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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市弘信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北苑钰龙泉饮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4156号

原告肥城市弘信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北苑钰龙泉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北苑X号院贵宾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肥城市弘信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信安装公司)与被告北京北苑钰龙泉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苑钰龙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弘信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北苑钰龙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信安装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给排水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履行地是北京市X路X号,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钰龙泉营慧寺店给排水工程提供劳务,本工程固定单价每平米25元计算,装修面积6500平米,合同价款x元,同时约定:本合同结算总价为合同价加变更增减项。原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先后增加的施工洽商总价为x元,故本合同结算总价是x元。现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全部施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苑钰龙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弘信安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给排水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x元;

2、增项明细表及相应工程量确认单17张,该证据上均由被告工程负责人李秀军、高志红签字确认,证明双方发生合同增项价款为x元。

被告北苑钰龙泉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弘信安装公司起诉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弘信安装公司与被告北苑钰龙泉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弘信安装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被告北苑钰龙泉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北苑钰龙泉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应属违约。原告弘信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苑钰龙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北苑钰龙泉饮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肥城市弘信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九万八千六百三十二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北京北苑钰龙泉饮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北苑钰龙泉饮食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莉

二ΟΟ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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