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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开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行贿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系国有公司,2005年1月至2008年案发前,国X(另案处理)任该公司北京代表处(中油一建北京代表处)主任(副处级)。

1、2006年期间,被告人强某某利用和中油一建北京代表处主任国X熟识关系,向国X承诺给予好处费,承揽了该处招待所购买厨房设备的业务。经被告人强某某联系,由北京东方京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中油一建北京代表处签订了标的共计x元的加工定作合同。此事中,被告人强某某送给国X好处费3万元,自己谋利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讯问国X的笔录、中油一建北京代表处与北京东方京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合同清单、发票、记帐凭证、证明等证据证实。

2、2007年8月份,被告人强某某利用和中油一建北京代表处主任国X熟识关系,向国X承诺给予好处费,承揽了该处地下室改造工程。被告人强某某让其生意伙伴雍XX以艺高时代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经查不存在工商登记信息)名义与中油一建北京代表处签订了标的18.5万元的地下室改造协议书,由被告人强某某找人进行施工。此事中,被告人强某某送给国X好处费2万元,自己获利8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讯问国X的笔录、证人雍XX、陈X证言、收条、借条、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证明、中油一建公司北京代表处与艺高时代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付款申请书、发票、记帐凭证、工程结算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3、2006年期间,被告人强某某利用和中油一建北京代表处主任国X熟识关系,向国X承诺给予好处费,承揽了该处招待所客房改造工程业务。经被告人强某某联系,由泰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油一建北京代表处签订了工程价33.9万元的客房改造合同。此事中,被告人强某某送给国X好处费3万元,并让施工方出具2万元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讯问国X的笔录、申请报告、情况说明、付款申请书、发票、记帐凭证、明细账等证据证实。

4、2006年期间,被告人强某某利用和中油一建北京代表处主任国X熟识关系,向国X承诺给予好处费,承揽了该处招待所购买客房家具业务。经被告人强某某联系,由北京汤山鹤鸣家具销售部与中油一建北京代表处签订了标的共计x元的购销合同。此事中,被告人强某某从北京汤山鹤鸣家具销售部得12万元和价值9000元的家具一套,其中送给国X好处费8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讯问国X的笔录、证人王XX、顾XX证言、中油一建北京代表处与北京汤山鹤鸣家具销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明细单、报价表、发票、明细账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还有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国X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强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强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我送给国X的钱都是由施工单位把钱给我,经我手转交给国X。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强某某送给国X的钱都是来源于施工单位或供应商,如果被告人强某某构成犯罪,应为单位行贿罪;2、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强某某为谋取不当利益而送钱给国X;3、被告人强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为利用给中油一建北京代表处联系业务之际从中谋取个人利益,以向国家工作人员承诺给予好处费进行行贿为手段承揽商业业务,并在商业活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强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为单位行贿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强某某作为个人,不具备单位行贿的犯罪主体;被告人强某某并非施工单位或销售单位的工作人员,其行贿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被告人强某某在意图以行贿手段承揽业务的基础上,将向国X行贿作为与施工单位或销售单位商谈业务的条件,对整个行贿过程进行直接谋划、操作和实施,其给国X送财物的行为,系其行贿犯意的付诸实施,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强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强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坦白罪行,量刑时可以予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强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审判员刘小平

代审判员王凯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谢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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