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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倪某海泰餐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1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真,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倪某海泰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海泰大厦南裙楼。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冬梅,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信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倪某海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某海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伟华、宁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侨信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侨信公司与倪某海泰公司于2005年10月23日签订了“倪某白云海鲜酒楼精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侨信公司承包倪某海泰公司位于西城区X路X号白云时代裙楼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酒楼的首层大堂、明档区、南侧楼梯间、厨房(不含海鲜区)、二层精装修及电气工程,工期60天,合同价款780万元为固定价,新增项目结算时据实调整。2006年1月5日前,侨信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按倪某海泰公司要求完成了新增工程的施工,并于2006年3月上旬交付倪某海泰公司使用至今。侨信公司向倪某海泰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书并要求倪某海泰公司交付工程结算余款x元,但倪某海泰公司至今未付。侨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倪某海泰公司给付工程款x元并支付自2006年3月16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欠款利息x.32元。

倪某海泰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追加的项目应另行签订协议。双方共签订3份合同,总价款为1034万元,倪某海泰公司已经支付了x.5元,未付款金额为100余万元。侨信公司一直未提供竣工材料,侨信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规定。侨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些项目没有做并存在质量问题,严重违约,应给予倪某海泰公司违约金。倪某海泰公司不同意侨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且提出反诉。倪某海泰公司在一审法院反诉称:2005年10月28日,倪某海泰公司与侨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侨信公司对倪某海泰公司白云海鲜酒楼一层和二层进行精装修、电气工程、应急照明、防卷帘及防火门等,工期为60日,合同价款780万元为固定价,如有追加项目,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该合同补充条款第4条第2款约定:如侨信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每迟延一天,按投资总额1500万元的2%支付给倪某海泰公司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倪某海泰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侨信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侨信公司却因边设计边施工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反复施工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一直到2006年3月16日才完成施工工作,比约定工期整整晚了75天。侨信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倪某海泰公司错过了开业的黄金时期(春节期间),影响了倪某海泰公司的整体经营,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理应向倪某海泰公司支付违约金。故提起反诉要求侨信公司支付违约金225万元。

侨信公司针对倪某海泰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增加可以顺延工期,因冬季倪某海泰公司不能供暖工期可以顺延。双方协商增加了工程价款是因为增加了工程量,工期应该顺延。倪某海泰公司应于2005年11月25日之前保证施工的供暖,但倪某海泰公司直至春节之后才供暖,造成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等问题,工期应该顺延。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5年11月1日,但双方没有如期开工,在开工后半个月才是侨信公司提交设计图纸的时间,因此工期顺延符合合同约定,侨信公司不应承担工期顺延的违约责任。侨信公司在2006年2月中旬工程竣工后就报请倪某海泰公司验收,但倪某海泰公司不组织验收,至今没有验收记录,但倪某海泰公司已经开始使用工程。侨信公司不同意按合同之外的合同总额计算违约金,即便存在逾期损失也不是倪某海泰公司主张的数额。倪某海泰公司迟迟不与侨信公司结算,2006年7月侨信公司项目经理去世,结算工作重新开始,期间倪某海泰公司没有提及工期延期的事情。总之,侨信公司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倪某海泰公司违约金。不同意倪某海泰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8日,侨信公司与倪某海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侨信公司承揽倪某海泰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白云时代裙楼室内精装修及电气安装工程,包括首层大堂、明档区、南侧楼梯间、厨房(不包括海鲜区)、二层精装修及电气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工期60日;工程价款为780万元,新增项目结算时据实调整,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倪某海泰公司向侨信公司支付400万元,工程进行60%,2005年12月1日,付款225万元,2005年12月20日工程进行至90%,支付55万元,工程验收合格3日内付款100万元;2005年11月3日侨信公司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装饰、电气、首层步梯改造图及相关设计图纸于11月15日全部交清;外沿封闭及供暖于2005年11月25日前完成;侨信公司提供竣工图的时间为验收竣工后10个工作日;如因倪某海泰公司原因导致工期推迟,则工期顺延,如因侨信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迟延工期1天,按倪某海泰公司投资总额的1500万元的2‰支付违约金(倪某海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不计算违约金)。

2005年11月3日,侨信公司与倪某海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原合同项目不变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倪某海泰公司追加侨信公司工程款195万元,自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主要材料:大堂大理石按每平方米800元计算,二层走廊石材按每平方米300元计算,大堂及楼梯间墙面石材按每平方米300元计算,踏步按每平方米800元计算,以上石材含加工费,坐便器按900元/套计算,洗面盆按600元/套计算,如有价格调整按实际发生额计差价。

2005年10月19日,侨信公司与倪某海泰公司签订《给排水合同》,价款为47万元,侨信公司负责倪某海泰公司白云时代项目裙楼的给排水管线施工(不包括厨房、海鲜池、水景给、排水及从首层至热源的热水管线,不含洁具及安装),合同签订后,倪某海泰公司应给付侨信公司x元,工程进行至打压试水完毕,支付x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x元,余款x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

2005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了《LOGO字牌制作、安装合同》,工程款为12万元,合同签订时付款5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6万元,余款1万元工程验收后12个月后付清。

2006年2月18日,因侨信公司未完工,倪某海泰公司致函侨信公司,称因侨信公司原因工期一再推迟,经双方最终协商,侨信公司承诺整体工程于2006年2月18日全部保质保量完工,但侨信公司未完工,倪某海泰公司要求侨信公司拿出切实完工的可行方案。倪某海泰公司自2006年3月16日使用白云店,侨信公司逾期交付工程26天。

双方确认没有争议的工程款为:2005年10月28日合同造价975万元、活动家具x元、一、二层配电箱、配电柜及电缆增加费用x元、首层后厨给排水增加费用x元、顶层增项x元、41张桌子制作费x元,6个桌面价款为2400元、给排水工程造价47万元、霓虹灯工程12万元。

倪某海泰公司认为侨信公司仅负责了鱼池工程的土建部分,认可工程款为10万元,侨信公司认为除鱼缸安装外,土建、装饰面、给排水均为侨信公司包工包料,增加费用为x元。本院认定鱼池工程款为10万元。倪某海泰公司认为二层东改防火厅,不属于增加项目,属于项目变更,增加工程款1万元。以上共计x元,倪某海泰公司共计给付侨信公司工程款x.5元,尚欠款x.5元未付。

一审诉讼中,双方同意按照2‰的比例计算违约金,但侨信公司不同意按照投资总额1500万元计算违约金,认为违约金过高,主张按照合同价款计算违约金。侨信公司逾期交工26日,按照975万元每日2‰计算,应支付违约金x元,侨信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为x.32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侨信公司与倪某海泰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是否有增项以及侨信公司逾期交工75天是否属于违约行为。该院认为,合同虽然约定如追加项目,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诉讼中,侨信公司未向该院提交双方签订的追加项目协议,但侨信公司向该院提交的由倪某海泰公司制作的装修决算意见可以证明侨信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和变更项目的事实,该增项和变更项目得到了倪某海泰公司的认可。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倪某海泰公司应将所认可的增项和变更项目的款项给付侨信公司。对于侨信公司主张的其他增项工程款,因侨信公司没有向该院提交证据,且倪某海泰公司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倪某海泰公司实际使用工程的日期为2006年3月16日,从时间上看,侨信公司存在逾期完工行为,但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和变更项目的实际情况,工期应顺延。诉讼中,侨信公司未向该院提交工期应顺延至2006年3月16日的证据。因倪某海泰公司在2006年2月18日向侨信公司发出的函件中认可,双方最终协商,侨信公司承诺的完工日期为2006年2月18日,故该院认定2006年2月18日应为双方约定的最后完工日期。侨信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完工,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该院支持倪某海泰公司反诉侨信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请求,但侨信公司认为倪某海泰公司要求以150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过高,提出降低,该院认为侨信公司的请求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该院予以酌减。倪某海泰公司要求侨信公司支付75天的违约金,与该院认定事实不符,超出26天的违约金部分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侨信公司虽未提举向倪某海泰公司提交竣工资料的证据,但倪某海泰公司已实际接收并使用了侨信公司承揽的工程,视为对施工质量认可。故倪某海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侨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倪某海泰公司迟延支付侨信公司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侨信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倪某海泰公司辩称侨信公司有些项目未作并存在质量问题一节,没有事实依据,且侨信公司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倪某海泰餐饮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二百二十八万二千一百二十二元五角并支付利息四十七万八千四百四十二元三角二分,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倪某海泰餐饮有限公司违约金五十万七千元,两项折抵,北京倪某海泰餐饮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百二十五万三千五百六十四元八角二分,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倪某海泰餐饮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侨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本案工程款的数额认定有误。依据司法解释关于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侨信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洽商记录、新增项目效果图(照片)等证明的工程增项价款73万余元未予认定不当。2、因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和变更项目的事实已被确认,故依据合同关于工期顺延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工程工期迟延并非侨信公司违约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侨信公司逾期交付工程26天有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倪某海泰公司给付侨信公司工程款302万元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驳回倪某海泰公司的反诉请求。

倪某海泰公司针对侨信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工程款的认定正确。侨信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利息自2006年3月16日至2008年6月30日,现其要求倪某海泰公司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倪某海泰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侨信公司主张的x.32元利息系以x元为基数,从2006年3月16日开始计算,现一审法院认定倪某海泰公司应给付侨信公司工程款x.5元,且因工程款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故本案利息应以x.5元为基数,从2007年3月17日开始计算。现一审法院判令倪某海泰公司给付侨信公司利息数额有误。2、倪某海泰公司于2006年2月18日给侨信公司的函件并未认可双方协商变更工程竣工日期,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侨信公司仅逾期交工26天不当。3、一审法院未减半收取反诉费有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由倪某海泰公司承担诉讼费。

侨信公司针对倪某海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因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存在争议,故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从2006年3月16日起算。2、本案所涉工程工期系顺延并非延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1条确定变更价款约定: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二审中,本院经询,倪某海泰公司称侨信公司未向其提交过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洽商记录不涉及工程款数额,故洽商记录不是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侨信公司与倪某海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给排水合同》及《LOGO字牌制作、安装合同》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正确。侨信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有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时,侨信公司应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并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现侨信公司提交的工程洽商记录、施工日志、照片等均系其单方制作,且均不涉及变更工程价款内容,故侨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向倪某海泰公司提出了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并经工程师确认。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的约定,除倪某海泰公司自认增加的工程款以外,其余工程即使发生变更亦应视为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故侨信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认定施工日志、洽商记录、新增项目效果图(照片)等证明的工程增项价款73万余元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侨信公司上诉称,本案工程工期迟延并非侨信公司违约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侨信公司逾期交付工程26天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确因存在增项或变更应顺延工期,但侨信公司并未提交双方最终协商确认本案工程工期顺延至2006年3月16日的相关证据,故在双方对工程工期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即倪某海泰公司于2006年2月18日致侨信公司的函件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最终协商的完工日期应为2006年2月18日。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侨信公司逾期交付工程26天并无不当,本院对侨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倪某海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其给付侨信公司的利息数额有误,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非以侨信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数额为依据计算倪某海泰公司应给付侨信公司的利息数额,而是因倪某海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侨信公司造成了损失,且侨信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故一审法院全部支持侨信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倪某海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倪某海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其于2006年2月18日给侨信公司的函件认定侨信公司仅逾期交工26天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该函件的内容体现了双方对工程工期的最终协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侨信公司逾期交工26天并无不当,本院对倪某海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因一审法院对倪某海泰公司提起的反诉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故倪某海泰公司应减半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判令倪某海泰公司应交纳的反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院对倪某海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收取反诉费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应减半收取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八百零二元,由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三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倪某海泰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七千四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元,由北京倪某海泰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六百零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九百二十三元,由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五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倪某海泰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四百二十三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代理审判员宁勃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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