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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永华与王某某、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大灰厂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15928号

原告方永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

委托代理人姚文军,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静,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X村民委员会(李家坟车站)。

负责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X镇X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X镇X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方永华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灰厂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军、鲍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第三人大灰厂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永华诉称,大灰厂村民委员会为改造荒山,植树造林,将其所属张家坡一座荒山(东起马路X路。南起马路北至老煤窑)发包,2001年6月15日,原告以被告(该村村民)名义承包。承包八年来,原告投资购买树苗,建造房屋,购置设备,支付工人工资及水电等各类费用。在此期间,被告王某某违背当初承诺,经常与原告争执,妨碍原告发展生产。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对张家坡位于“东起马路X路,南起马路北至老煤窑”的荒山拥有承包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2001年6月份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张家坡一座荒山,承包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而且在2005年丰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也对被告这块地承包权和使用权予以了确认。当时,这块地还有多户村民的自留地,当时要与村民进行协商,协商的工作都是被告进行的,而且相应的补偿费也是被告予以支付的,从承包至今,被告在此块土地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物力,而且现在被告也在土地上建的房屋进行居住,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对这块荒山是有承包权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荒山的承包权为原告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灰厂村委会述称,确权纠纷不应该由法院管辖,只有王某某才有承包权,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只有本村村民才有承包的权利,不会向村民以外的人发包的。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5日,甲方大灰厂村X村民组与乙方王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张家坡一座荒山承租给乙方(东起马路X路,南起马路北至老煤窑);承包期的前20年每年租金1000元,后20年每年1300元,共计40年,人民币46万元;乙方负责一次性解决承包区X村民口粮田及山坡地的补偿金。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农工商联合公司作为主管部门在上述承包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开始承包经营。

2002年7月16日,王某某、赵长义向长辛店乡党委、农工商总公司致函关于兴修水利的申请报告。

2009年6月23日,赵长义出具证明,证实王某某绿化张家坡荒山水电设施安装。2009年6月22日,大灰厂村X组负责人韩德理出具证明,证明绿化张家坡荒山建水塔一座,盖机房,该北房三间半,当时找的是第三村X组工程队承建,王某某为联系人及工程管理。

另查明,方永华为引进投资于2009年2月8日书写证明让大灰厂村委会书盖章,证明内容:为了充分利用土地资源,治理和改造荒山、植树造林,美化和保护环境,发展经济造福于民,由方永华投资,大灰长村X村民组于2001年6月15日将张家坡及北荒山地承包给方永华,并以本村村民王某某的名义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八年来,清理了荒山,建了水塔,铺设了管线,架设了电线,水电设施基本完善,种植了果树,已初具成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永华提供的承包合同、大灰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补偿费发放表、支出凭证、发票2张,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承包合同、(2005)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报告、补偿费发放表、证明,第三人大灰厂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王某某系大灰厂村民,其于2001年6月5日与村X村民组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诉讼中,方永华认为大灰厂村民委员会发包张家坡一座荒山系其以王某某名义承包。承包后其投资购买树苗等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并提供了相应的支出凭证,应当享有承包经营权。对此,王某某予以否认,大灰厂村委会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方永华非大灰厂村民,在王某某承包经营期间是否对承包地做了投入,是否支付了一定费用,以及其是否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均系其与王某某个人之间的纠纷,非本案所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现方永华要求确认其对张家坡位于“东起马路X路,南起马路北至老煤窑”的荒山拥有承包权的请求,缺乏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永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方永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玉华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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