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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邵某甲、邵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邵某甲,男,成年。

被告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邵某甲、邵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7月27日,被告邵某甲、邵某乙因做生意,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年,利息按年利率1分8厘,被告邵某甲、邵某乙未按约定时间偿付给我本息。后经我多次讨要,截至2007年2月6日,被告邵某甲、邵某乙先后付给我本金x元,下余x元至今不予偿付。故起诉要求被告邵某甲、邵某乙共同偿付我x元及利息。

被告邵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邵某乙辩称,同意支付他本金x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7日,被告邵某甲、邵某乙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现金人民币x元,借用期限为1年,利息年利率为1分8厘,被告未按借条所约定的期限履行。后经原告杨某某催要,被告邵某甲、邵某乙分别于2001年分2次偿付x元,2002年分2次偿付2600元,2004年1月19日偿付500元,2004年9月22日偿付1000元,2006年1月26日偿付500元,2007年2月6日偿付2500元,先后已偿付x元,下余x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条和还款记录单在案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复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某甲、邵某乙向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x元,截至2007年2月6日已偿付本金x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为下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现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邵某甲、邵某乙偿付借款下余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偿付借款时没有对偿付本金或利息予以约定,下余本金x元的利息从1999年7月27日开始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原告杨某某诉称尚欠本金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甲、邵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杨某某本金x元,利息按年利率1分8厘从1999年7月27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流动利率的4倍)。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邵某甲、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水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旭辉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萌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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