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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喀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被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辽宁通政(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喀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辽宁正明(略)事务所(略)。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教唆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边德会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从山东省胶州市携带冰毒至喀左县后,找到被告人李某甲帮助推销。经李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某乙与赵某某相识后,被告人赵某某以每克1000元至1200元不等的价格经被告人李某甲卖给被告人李某乙冰毒4次,约4克,自己以同样的价格和李某乙交易4次,约3克。2010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李某乙的包内扣押白色晶体物质100毫克,经朝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李某甲租住的住房内对李某甲教唆后二人共同吸毒一次,毒品由赵某某提供。

2009年11月份,由被告人李某乙提供场所,被告人赵某某提供毒品,在李某乙的朋友唐力士租住的车库内吸毒3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教唆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用于支持其指控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无异议,但辩解说,所贩毒品的数量及次数不足被指控的数量和次数,同时又辩解说,李某甲吸毒是其自己要求,并不是被教唆。其辩护人就贩卖毒品罪的指控同意被告人的意见,就教唆罪的指控辩称,虽然被告人赵某某和李某甲曾说明李某甲是在赵某某的劝说下吸的毒,但二人当庭都改变了供词,本案应视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说贩毒的次数和数量不及指控的多,也未容留他人吸毒。

被告人李某乙辩解说自己只是帮他人购买毒品,不是贩卖毒品,也未容留他人吸毒。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乙只是购买毒品自己吸食和给吸毒者代购毒品,不是贩卖毒品,也未从中谋利,其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李某乙和被告人赵某某共同吸毒是双方的共同行为。对其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从山东省胶州市携带冰毒(甲基苯丙胺)至喀左县X镇准备贩卖,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让其帮忙寻找毒品买家,并口头说明联系成一次交易,给李某甲提成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李某甲同意后,即积极与吸毒人员李某乙联系,推销毒品,并介绍其与被告人赵某某相识。在此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经李某甲向李某乙贩卖冰毒四次约4克,每克1200元或1000元不等。被告人赵某某以同样的价格直接卖给李某乙冰毒四次约3克,由赵某某驾自己的雪弗兰轿车或其他交通方式直接送到李某乙指定的地点。被告人李某乙购买的冰毒部分自己吸食,部分是受吸毒人员刘佳晨委托购买。2010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乙的包内收缴白色晶状体物质100毫克,并从中检出甲荃苯丙胺成份。

对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刘佳晨(刘涛)证实,在李某乙手里买毒品,每次都是和李某乙联系后叫小偏(谢星晨)去取,有时叫李某乙、唐力士给送来,有时李某乙把毒品放一个地方我自己去取,以前的不知道,最近听说是从赵某某手里买的,每次买都是一手钱一手货,在李某乙手买了有10多万元的;2、谢星晨证实,刘涛的“冰”一部分是从李某乙手买的,有时刘涛让我直接带钱付款,有时他直接付款,我到指定地点取货,一次买一袋,一袋六厘重,一袋1000元钱,经我手在李某乙那买了四五千元的货;3、喀左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和朝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2010年1月10日在李某乙处扣押的100毫克白色晶体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4、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证实2007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乙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5、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基本吻合且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三被告人在庭审时均供述交易的次数为二、三次,每次不足1克。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在庭审中改变的供词,不能说明合理理由,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二、2009年11月份,在被告人李某甲租住的房内,由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冰毒,在其怂恿下,被告人李某甲与赵某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出了基本相一致的供述,在庭审当中,被告人赵某某以以前不知道是犯罪为由,供述称被告人李某甲自己主动要求吸食冰毒,并不是自己教唆,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也供述是自己主动要求吸毒,但不能说明改变供词的理由。对于二被告人的陈述,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出基本吻合且相一致,予以采信,在庭审中改变供词的理由不合理,不予采信。

三、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利用其朋友唐力士租住的车库与被告人赵某某共同吸食冰毒三次,毒品由赵某某提供。

对于此项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词相互吻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从山东省携带冰毒予以贩卖,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冰毒系违禁品,仍积极帮助推销,被告人李某乙为自己也可以相随吸食的即得利益,遇有吸毒人员需要毒品时,即在被告人赵某某处买取冰毒后转卖给他人,在客观上起到了帮助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的作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且三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支配和主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处于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此项指控,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项指控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赵某某怂恿被告人李某甲吸毒的行为,其教唆吸毒的主观目的并不明显,且只有一次,应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视为犯罪。对于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没有教唆李某甲吸毒的辩解和辩护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意见不符,不予采信,但对其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己的租住房内,在赵某某的怂勇下吸食冰毒的行为,并没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主观故意,同时已将被告人赵某某怂恿被告人李某甲吸食的行为评价为教唆行为,如果再将二人共同所用的场所视为其中一人容留吸毒,属重复评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提供场所与被告人赵某某共同吸毒的行为,主观上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客观上该场所也为二人共同使用,其行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的构成特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对此项指控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系主犯,应予从重处罚,但其边吸边贩的行为较纯粹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小,应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撤销缓刑,与再犯之罪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的交通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六条的缓刑部分,将贩卖毒品罪与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工具雪弗兰牌x型轿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乌剑新

审判员李某杰

审判员范佳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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