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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昌某诉被告资源县金鸡水电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昌×,男,五十六岁,农民,住资源县X乡X村竹坪组。

被告资源县金鸡水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资源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蒋×,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蒋×,男,三十二岁,资源县金鸡水电站有限公司股东,住全州县X镇X村委红庙村。

被告唐后×,男,三十二岁,资源县金鸡水电站有限公司股东,住全州县X镇X村委杨家湾。

被告蒋受×,男,六十一岁,资源县金鸡水电站有限公司股东,住全州县X镇X村委瓦窑冲。

原告蒋昌×诉被告资源县金鸡水电站有限公司、蒋×、唐后×、蒋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源县金鸡水电站有限公司及蒋×、唐后×、蒋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八年七月一日,四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承诺3个月后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然上述借款偿还期限截止后,四被告没有归还分文。原告为此多次催收,但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资源县金鸡水电站有限公司、蒋×、唐后×、蒋受×均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资源县金鸡水电站有限公司、蒋×、唐后×、蒋受×在经营电站生产活动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在二00八年七月一日共同向原告蒋昌×借款x元,并当日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时一次性还清。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还分文。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款及原告陈述和庭审笔录所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述四被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其电站生产经营,并立有借据,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为债权人,四被告为债务人,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资源县金鸡水电站有限公司及蒋×、唐后×、蒋受×共同归还原告蒋昌×借款x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70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孟昭晖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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