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40岁。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李某,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受理,因附带民事诉讼报请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及其代理人方浩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本院就刑事部分先行作出判决。
起诉指控:
2003年10月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鄂x号大型货车沿豫2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20公里+40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宁西铁路桥)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停放在路边的李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车乘坐人朱某某、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某某弃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聂某某的亲属赔偿李某某父母x元,赔偿苏某某1500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0月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鄂x号大型货车沿豫2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20公里+40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宁西铁路桥)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停放在路边的李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车乘坐人朱某某、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某某弃车逃逸。聂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聂某某的亲属赔偿李某某父母x元,赔偿苏某某150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聂某某赔偿朱某某、李某x元,赔偿朱某某1000元,已兑现。
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苏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身份证明等。
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聂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聂某某认罪,民事部分同受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兑现,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聂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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