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邵阳市人,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省人,住(略)。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金明、代审判员夏月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当日被告即返回台湾后,双方至今无任何某系,原告的入台手续也不给办理。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1份共4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结婚公证书》及《亲属关系公证书》各一份共6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被告何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某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何某某即返回台湾,至今双方无任何某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合,其婚姻基础差,且原、被告婚后分居异地,未共同生活,也未通过联系进行感情沟通和交流,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颜某某诉请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兵
审判员徐金明
代理审判员夏月星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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