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680号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原告马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陈某某、胡晓明夫妇分两次借我现金3万元,由胡晓明给我出具借据两张,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后胡晓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我向被告追索,被告拒不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马某某诉称同徐某某。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的丈夫是胡松周,胡松周没有任何曾用名。原告起诉我,主体显然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胡晓明借款是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和负责赔偿,不应由我承担。如果是胡松周为家庭生活、经营消费所付债务,其家庭成员必须承担其共同债务。如果胡松周为个人经营、独自付款、未经家人同意,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付债务,家庭成员理所当然的不承担其个人债务。如胡松周未有共同债务、也未有个人债务、我理所当然的不承担一切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之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胡晓明向原告马某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胡晓明借马某某现金2万元,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为半年。同年8月14日,胡晓明又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万元,又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胡晓明借马某某现金1万元,月息1分5厘,未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10月7日被告陈某某的丈夫胡松周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徐某某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不予归还。

另查明,原、被告现共同居住在汝州市编织袋厂院内,根据与原、被告同住一院内的居民证明被告的丈夫胡松周在家门口被叫做胡晓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胡晓明向原告马某某借款3万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左邻右舍证明被告的丈夫胡松周在家门口被叫做胡晓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胡松周与胡晓明应属同一人,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笔债务系被告与胡松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胡松周因故死亡,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借据约定偿还给原告借款3万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在借据上明确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某某、徐某某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至此款偿清之日至)。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某辉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晓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