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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桂平市社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刘某某诉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09)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世享、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林才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谷、曾荣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09年2月,原告刘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位于桂平市X镇X村X队田草岭(被告称乞儿冲)处建造简易房屋及腐竹加工场,四至为:东至社坡水库平安支渠水沟边,南至高坎旁,西至高坎旁,北至空地,面积约140平方米。桂平市国土资源局据报发现原告腐竹加工场建在约5米高的高坎旁,于2009年6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6月8日和18日又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应对强降雨山洪引发的地质灾害警示通知》、《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明白卡》、《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防灾工作明白卡》。然而原告没有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继续违章建设。2009年7月10日桂平市国土资源局社坡国土资源管理所(下称社坡国土所)向被告作了《关于社坡村X队刘某某违法占地、施工造成地质灾害(隐患点)的情况汇报》。同年7月17日,社坡国土所、社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下称社坡村建站)联合作出《责令拆除通知》送达原告,责令原告在2009年7月20日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物,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为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于2009年11月10日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占地、违章建筑、且存在人为造成地质灾害安全隐患的腐竹加工场(简易房屋未拆除)。原告经信访未果后,于2009年12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经济损失为x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西正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并作出了正德资评报字[2010]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不动产损失x元,动产损失3546元,停业损失x元,合计x元。经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

一审判决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据此,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建造腐竹加工场属违法占地、违章建筑,为此,被告根据上述的规定,对原告的腐竹加工场强制拆除。被告的行政执法行为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被告拆除原告的违章建筑物前没有作出处罚决定,行政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足以影响被告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腐竹加工场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建造的简易腐竹加工场位于荒岭之上,并非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法律对于上诉人建造的简易腐竹加工场并没有规定须办理占地、准建手续。因此,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建造的简易腐竹加工场违法占地,属违章建筑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上诉人并没有人为造成地质灾害安全隐患,也没有权威部门鉴定上诉人建造的简易腐竹加工场存在人为地质安全隐患。事实上,从2008年底至今,上诉人的简易腐竹加工场点从未发生过地质灾害现象。3、被上诉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倒毁上诉人的简易腐竹加工场适用法律错误。《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辖区X乡、村庄规划区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简易腐竹加工场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上诉人建造的简易腐竹加工场并没有违法,上诉人的简易腐竹加工场是合法财产,被上诉人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倒毁上诉人的简易腐竹加工场当然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被上诉人在拆除上诉人的简易腐竹加工场之前没有作出处罚决定,不是行政程序存在瑕疵,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没有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案件进行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处理等。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不合法,就是违法。5、被上诉人违法倒毁了上诉人的简易腐竹加工场,使上诉人受到经济损失x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于2009年2月15日在桂平市X镇X村X队田草岭(乞儿冲)5米高的高切坡旁建腐竹加工场,该腐竹加工场是违法占地、违章建筑,有土地部门、城建部门下达的拆除违法建筑物的通知为凭。在原审中,上诉人并未能举出其建腐竹加工场经批准的证据,故属违法占地、违章建筑。被上诉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组织拆除违章建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和理由充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第三款又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上诉人刘某某在社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X村庄规划区内建设腐竹加工场未依法取得批准,属违法占地行为,所建腐竹加工场属违章建筑。被上诉人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诉人的违章建筑强制拆除,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在履行此职权过程中,没有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调查处理,导致执行缺乏依据,程序存在瑕疵。虽然如此,但上诉人所建腐竹加工场依法应当拆除是不可避免的,被上诉人执法过程存在的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的最终结果,因此,上诉人所诉无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上述规定非常明确,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国家才给予赔偿。上诉人被拆除的腐竹加工场如上所述属违章建筑,即是不合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上诉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依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炯泽

审判员苏洁平

审判员吕德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志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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