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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三花鞋料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三花鞋料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无锡市河埒通用机械厂。

第三人无锡市X巷街道勤新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三人李某某,男。

第三人张某某,女。

第三人盛某某,男。

第三人陆某某,女。

第三人郑某某,女。

复议申请人苏州市三花鞋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花公司)因其与无锡市河埒通用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2009)锡滨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进行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三花公司委托代理人府徐弛、无锡市X巷街道勤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委托代理人董庆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三花公司与机械厂于1999年11月5日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约定三花公司将总价18万元的设备转让给机械厂,因机械厂未付款,三花公司诉至原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5日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机械厂于2000年6月底和7月底前支付三花公司货款18万元并偿付违约金2万元,如机械厂不履行前款任一期付款义务,应付违约金10万元(包括前款规定的2万元违约金),连同欠款本金于违约日一并给付三花公司;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机械厂负担5000元,该款已由三花公司垫付,由机械厂于2000年6月底前直接给付三花公司。因机械厂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三花公司向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委托滨湖法院执行,滨湖法院于2000年9月1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机械厂无财产可供执行,滨湖法院曾于2001年6月函告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建议中止执行。

2009年7月2日,三花公司向滨湖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居委会、李某某、张某某、盛某某、陆某某、郑某某为被执行人。滨湖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其申请,三花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称:一、机械厂成立时注册资金50万元为虚假验资,居委会的注册资金未到位。居委会将其所有的578.8平方米房屋作价8.5万元作为投资未办理过户,其出资效力不予认定;机械厂成立时以36.5万元为验资无凭证证明,是虚假的;5万元流动资金,无现金解款单或银行转帐单,亦是虚假的。二、2005年7月28日工商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吊销资料表载明机械厂在2003年11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时企业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注册资金为50万元,该企业属合伙企业,并为村委会的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50万元中的8.5万元为居委会的股份,故居委会作为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并是机械厂改制后的股东,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三、居委会在将价值8.5万元的房屋调拨给机械厂使用半年后因改制收回投入属抽逃资金,亦应承担偿付责任。四、其与机械厂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在1999年11月5日,根据1998年3月15日企业资产确认界定书的内容,可以认定机械厂为居委会的挂靠企业,本案债务发生在机械厂挂靠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追加居委会承担责任。五、机械厂股东李某某、张某某、盛某某、陆某某、郑某某各自的出资,因无现金解款单,该注册资金41.5万元亦属虚假出资。六、机械厂自吊销营业执照至今一直未清算,所有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七、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应由其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差额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要求撤销滨湖法院(2000)锡执郊委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追加上述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机械厂于1997年7月24日经无锡市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由无锡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资,注册资金为固定资产45万元(其中房屋作价8.5万元,设备作价36.5万元),流动资金5万元,合计50万元。1998年3月10日,因企业改制,无锡市X乡人民政府资产管理委员会对机械厂的资产审计报告审核后确认,机械厂原净资产50万元,由无锡市X乡X村民委员会抽回房产净值8.5万元,减村资本金8.5万元,调整后资产为净资产41.5万元;1998年4月7日,无锡市郊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作出批复,同意机械厂由集体所有制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只设个人股一种,股本总额为41.5万元,由本企业职工入股形成。1998年4月23日、27日,李某某、张某某、盛某某、陆某某、郑某某以现金方式将上述股金解入机械厂帐户。1998年5月7日,江苏诚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截止1998年4月27日,机械厂已收到其发起股东投入的资本41.5万元,股东和股本为李某某入股投入31.5万元,张某某入股投入2万元,盛某某入股投入5万元,陆某某入股投入2万元,郑某某入股投入1万元。1998年5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械厂由集体所有制转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金为41.5万元,明确股东及出资额为李某某出资31.5万元,张某某出资2万元,盛某某出资5万元,陆某某出资2万元,郑某某出资1万元。2003年11月12日机械厂被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滨湖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又查明:机械厂转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其企业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41.5万元。无锡市滨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3月27日出具的企业吊销资料查询表载明机械厂注册资金为41.5万元。另在机械厂转制时的一份“企业资产确认界定书”中,有如下表述:“机械厂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经勤新村…进行了全面的清产核资,净资产确认审计,企业资产情况如下:一、资产总额x.85元;二、资产负债x.85元;三、所有者权益x元。其中:李某某31.5万元,张某某2万元,盛某某5万元,陆某某2万元,郑某某1万元。说明:因该单位为我村挂靠企业,故净资产为李某某等人所有。”机械厂、无锡市X乡X村民委员会、无锡市X乡人民政府资产管理委员会在该“企业资产确认界定书”上签章,签署日期为“1998年3月15日”。

滨湖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完全由个人出资新建,而没有建立起职工集体股的,即不具备集体所有制的性质,应是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股份合作性质的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一、本案中,机械厂于1997年7月核准成立时,属于由无锡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资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当其于1998年5月29日被核准改制后,其出资人已转化为李某某、张某某、盛某某、陆某某、郑某某的个人出资,且没有建立起职工集体股,不具备集体所有制的性质,应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故机械厂作为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其股东仅就出资额或所认购的股份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三花公司与机械厂的债权债务发生时,机械厂已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且居委会并非出资人,所以要求居委会承担机械厂改制后形成的债务无法律依据。故三花公司以机械厂成立时注册资金50万元为虚假验资,居委会的注册资金未到位为由,要求居委会承担机械厂改制后所欠其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无锡市滨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3月27日出具的企业吊销资料查询表载明机械厂注册资金为41.5万元,故三花公司所述机械厂被吊销营业执照时企业注册资金为5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三、三花公司称机械厂属于合伙企业,并为村委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50万元中的8.5万元为居委会的股份,居委会作为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并是机械厂改制后的股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以此主张机械厂为合伙企业,并要求居委会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四、居委会在机械厂改制过程中抽回其原先房产净值8.5万元,减村资本金8.5万元的行为,系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的正当处分,不属于对改制后的机械厂进行抽逃资金,故三花公司主张居委会因改制收回投入属于抽逃资金,并应承担偿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五、虽然在1998年3月15日的“企业资产确认界定书”中的“说明”一栏有“因该单位为我村挂靠企业,故净资产为李某某等人所有”的表述,但从机械厂转制后的企业资产构成、所有权归属及企业性质等方面分析,转制后的机械厂不具有属于居委会挂靠企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特征,不能认定机械厂与居委会有挂靠关系。故三花公司提出本案债务发生在机械厂挂靠期间,应由居委会承担责任,履行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六、李某某等五位股东在投入注册资金时均以现金解款单方式将所投入股金解入机械厂帐户,并由验资单位验资,该事实有验资报告、现金解款单和机械厂的股金收据等证据证明,故三花公司称李某某等五位股东的投资无现金解款单,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机械厂的注册资金41.5万元属虚假出资亦不成立。七、三花公司主张机械厂自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期未清算,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裁定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既无法律依据,也剥夺了清算义务人的诉讼权利,应依法以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八、机械厂转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其企业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41.5万元,李某某等五位股东实际投入注册资金亦为41.5万元,不存在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形,故三花公司以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依据,要求居委会等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滨湖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三花公司的执行异议。

三花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一、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后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机械厂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强制解散后股东不成立清算组,这就是故意行为,因故意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在执行规定中设立了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并无规定需经过诉讼程序才能追加。二、“企业资产确认界定书”确认机械厂是村挂靠企业,故滨湖法院认为不能认定转制后的机械厂与居委会有挂靠关系是错误的,故要求追加李某某等人为被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追加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机械厂自2003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清算是客观事实,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确实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股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均需通过诉讼确认,故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直接以此为由追加机械厂股东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三花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所谓挂靠问题是指挂靠企业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外应由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企业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企业资产确认界定书”中关于“因该单位为我村挂靠企业,故净资产为李某某等人所有”的内容仅是说明机械厂资产实际为李某某等人共有,机械厂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且均是以其自身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不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三花公司要求确认机械厂是居委会挂靠企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滨湖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花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滨湖法院(2009)锡滨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孙晓敏

执行员张健彤

执行员马云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顾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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