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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被告人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14日8时许,在海军某工程施工工地,三队方被告人何某某和彭涛、杨泽刚(均已判刑)等与二队方被害人郑某甲等因工地模板的权属发生争吵,在被告人何某某的指使、煽动下发生互殴。被告人何某某和彭涛、杨泽刚等持钢管、方木将被害人郑某乙、郑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甲伤情系钝器伤;损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被害人郑某乙伤情系钝器伤;损伤致左尺骨上段骨折、左肱桡关节脱位。二被害人伤情均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唐某某证言、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陈述、辨认笔录、同案人彭涛、杨泽刚供述、法医伤情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指使、煽动并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中被害方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审限问题刑事部分先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09年11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志雄

审判员付德华

审判员郑某霞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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