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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4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

被告彭X,男

原告杨XX诉被告彭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焱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彭XX。婚后,原告从娘家借钱3.5万元,加上平时原、被告的积蓄买了一台客运车跑客运。谁知被告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而变坏,为了赌博不跑车,为了还赌债而卖车。为此,夫妻不和,于2009年4月起分处而居。分居期间,被告带别的女人同居,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10日和2009年6月5日达成离婚协议,后因被告反悔而未某。2010年4月,原告去广东打工。2011年8月17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并无和好表示,原、被告仍然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彭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2.6万元;共同债务3.5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1.75万元。

被告未某,也未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婚生小孩的户籍资料。证明婚生小孩情况。

4、本院(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起诉至人民法院。

5、送达回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6、证人丁加雄的证明原件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分居情况。

7、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情况。

8、证人李小银的证明原件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分居的情况及债务情况。

9、证人袁丽凤的证明原件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和好及债务情况。

10、证人丁加龙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为买车借钱的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2、3,是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证人证明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与客观事实相符,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双方共同债务的情况因借条上彭X事实上没有签名,与事实不符的该部分证据及证言不予采信;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18日在隆回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彭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两人经常吵架。因被告带女人回家同居,原告于2009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2009年5月10日、2009年6月5日,原、被告曾两次协商离婚,并写了离婚协议书,后因被告反悔未某。原告外出后,小孩彭XX一直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无嫁妆。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双方没有往来联系,依然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被告彭X违背了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过错在被告。只要被告改正自己的错误,取得原告的谅解,双方多加强沟通联系,共同抚养教育好小孩,双方就有和好的希望。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虽然没有和好,但尚未某一年,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焱松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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