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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半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赵军委、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8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莲城华庭第X号楼B座第X层东701房一套,原告依合同约定交首付款x元,按揭贷款x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超过合同约定期限90日后被告仍不能交房。原告依合同约定的条件于2008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被告收到后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至今没有退款。请求1、解除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依合同退还原告已交房款x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2元(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止,以后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至退款之日);4、诉讼费用及相关某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

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同意退还原告预交房款x元,要求原告清算其银行按揭贷款,撤销该房屋银行按揭和房管局的抵押登记,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我们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退房违约金,诉讼费用双方各半承担。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购房款x元的利息,被告不同意,退房款的违约利息应根据法院判决来确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以x元购买被告房屋的事实。2、收款收据四份,金额x元,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x元。3、房地产按揭抵押合同一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办理了抵押贷款,而且x元由银行支付给了被告。4、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书。

被告方未出示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四份、房地产按揭抵押合同一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收到条一份,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x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莲城华庭第X幢楼B单元X层东户X号房。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并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另约定付款方式为2008年7月8日付首付款x元、公积金x元,余款x元于2008年8月8日前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清。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向被告支付认购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8日,支付首付款x元;2008年7月25日,支付售房款x元;2008年7月28日,支付售房款8000元;余款x元以银行按揭方式于2008年9月22日办理并支付完毕。依照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2008年12于31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条件向被告送达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书。2009年3月19日,因被告方未及时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原告于遂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鉴于被告方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项内容不再作为本案审理的焦点,经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方式、方法、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三、原告补充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方式、方法、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1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累计已付款x元并按2%计算的违约金计6920元。由于被告没有依约定按期向原告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当自2009年1月30日起,以累计已付款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累计已付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标准过高部分及超出合同约定期间的部分,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某原告补充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该项诉讼请求中关某返还购房款x元的部分,因与其第2项诉讼请求重叠,本院不予支持;关某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问题,因合同中无有相关某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约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鉴于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申请后仍不及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x元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补充诉讼请求,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GF-2000-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违约金6920元。

三、限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董某某已交房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退还已交房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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