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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蔡某某、李某甲、张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别名叶某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略)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平煤集团八矿工人,住(略)。2009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9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略)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略)“喜来”汽修店个体商户,住(略)“喜来”汽修店。2008年11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略)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4日因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蔡某某、李某甲、张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洪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蔡某某、李某甲、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张某乙、杨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吴运辉(别名吴三)、宋花强(均在逃)驾驶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北京213吉普车,在平煤集团四矿口西果园煤矿附近的一辆大货车驾驶室内盗得三部手机。

2、2008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叶某某伙同宋花强在(略)南环路X路交叉口处,将失主李某远、赵某霞的挎包盗出,盗走包内黑色手机一部及现金7500元钱。

3、2008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蔡某某伙同宋花强驾驶蔡某某的桑塔纳轿车在平煤七矿原煤厂门口处将停放在路边的3辆拉煤货车上的3只备胎盗走,由宋花强将所盗轮胎销赃。

4、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213吉普车伙同吴运辉、宋花强在(略)金牛山煤矿门口处,将赵某戊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货车驾驶室内的现金x元钱盗走。

5、2008年8月29日晚,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宋花强、吴运辉,驾驶蔡某某的桑塔纳轿车,在平煤一矿原煤厂门口处,将李某亚等人停在该处的4辆货车上的四只备胎盗走。由宋花强、吴运辉将窃取的轮胎卖给“长水”。

6、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蔡某某伙同蔡某民、“宝林”(均在逃)驾驶叶某某的绿色得力卡面包车,在(略)至扶沟县X路上,盗窃路边大货车上备胎5只,送到(略)被告人张某丙的汽修店存放、销售,后由叶某某、蔡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

7、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吴运辉、宋花强、“三儿”(在逃)驾驶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213北京吉普车,在平煤集团四矿口东凤凰岭煤矿附近的电子磅处,盗得价值2000元的备胎一只,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杨大占。

8、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蔡某某伙同蔡某民,驾驶叶某某的绿色得利卡面包车,在河南省舞阳县化肥厂门口处,盗窃备胎2只,价值1440元。送至张某丙汽修店销售。

9、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蔡某民、蔡某某、“四儿”,驾驶被告人叶某某的绿色得利卡面包车,在河南省永城县一煤矿附近,盗窃备胎一只,价值2000元。后存放于被告人张某丙的汽修店中,张某丙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杨大占。

10、2008年11月X号晚,被告人蔡某某、叶某某伙同蔡某民,驾驶叶某某的绿色得利卡面包车,在河南省临颍县X路口处,将停放在路边的三辆大货车上的三只备胎盗走,总价值6390元,后将轮胎存放到被告人张某丙店的汽修店中。

被告人张某丙与叶某某、蔡某某同谋,将盗得的轮胎存放销售后分赃;被告人李某甲为叶某某、蔡某某等人提供车辆,并参与分赃,给蔡某某通风报信,让其躲避公安机关抓捕。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蔡某某、李某甲、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对实际盗窃金钱及盗窃物品数量和起诉书指控数额不同,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有误,应以自己实际盗窃数额为准。蔡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数额特别巨大不正确,盗窃认定的事实部分证据不足;蔡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犯罪,蔡某某没有参加,应以实际盗窃数额计算。李某甲辩解他们只是使用我的车去盗窃,我并没有参与盗窃,他们给我租车费,我并不构成盗窃罪。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盗窃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李某甲只是将车辆出租给其他被告人,也未和同案的其他被告人预谋盗窃,并不知道盗窃事实,应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无罪。张某丙辩称我知道他们送到我店里的轮胎是偷来的,但是我没和他们预谋,也没参与盗窃,只是将他们偷来的轮胎帮他们卖出去,我应该是收购赃物不应该是盗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丙仅仅是销赃行为,未和同案的其他被告人预谋盗窃,不应按盗窃罪处罚,应该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被告人叶某某、蔡某某伙同宋花强(在逃)在(略)南环路X路交叉口处,将失主李某远、赵某霞所驾车辆内的挎包盗出,盗走包内黑色手机一部及现金7500元。

2、2008年8月,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213吉普车,伙同吴运辉(别名吴三,在逃)、宋花强,在(略)金牛山煤矿门口处,将赵某戊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货车驾驶室内的现金x元钱盗走。

3、2008年10月,被告人叶某某、蔡某某伙同蔡某民、“宝林”(均在逃),在(略)至扶沟县X路上,盗窃停放在路边大货车上备胎5只,送到(略)被告人张某丙的汽修店存放,后由叶某某、蔡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

4、2008年10月,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吴运辉、宋花强、“三儿”(在逃),将停放在路边一辆大货车上的一只,备胎盗走,价值2000元,后将该轮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杨大占。

5、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蔡某某伙同蔡某民,驾驶叶某某的绿色得利卡面包车,在河南省舞阳县化肥厂门口处,盗窃备胎2只,价值1440元。送至张某丙汽修店销售。

6、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蔡某民、“四儿”,驾驶叶某某的绿色得利卡面包车,在河南省永城县一个煤矿附近,盗窃备胎一只,价值2000元。后存放于被告人张某丙的汽修店中,张某丙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杨大占。

7、2008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蔡某某、叶某某伙同蔡某民驾驶叶某某的绿色得利卡面包车在河南省临颍县X路口处,将停放在路边的三辆大货车上的三只备胎盗走,总价值6390元,后将轮胎存放到被告人张某丙店的汽修店中。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被告人叶某某参与盗窃7起,盗窃轮胎12只价值x元,现金x元,总价值x元。被告人蔡某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轮胎6只价值9630元,现金7500元,总价值x元。李某甲提供车辆盗窃两起,轮胎一只价值2000元,现金x元,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2008年8月底我和宋华强、吴三在四矿口西1000米处路南,偷了三辆车上的三部手机。2008年7月的一天凌晨,我和蔡某某、宋华强在新华路南边看见一辆白色客货车,我和宋华强下车,将车玻璃卸下,从司机室拿了一个女士提包和一个黑色手机,偷的钱和手机我们三人分了。2008年10月的一天我和吴三、宋华强在金牛山矿,看见外省的一辆翻斗车,宋华强划的玻璃,吴三看人,我开车,偷走车上现金后分赃。2008年10月的一天我和吴三、宋华强、还有一个叫“三”的人在四矿口东500米处偷得备胎一个,后以1500元卖给张占。2008年10月下旬我和蔡某民、蔡某某、宝林在鄢陵至扶沟的路上共偷得6只旧轮胎一共卖了1800元。2008年11月23日我和蔡某某在舞阳化肥厂门口偷得小90型和1000型备胎放到张某丙的店里卖。2008年11月27日我和蔡某民还有个叫“四”的人到永城的一个煤矿偷得一个鲁H的半挂车的备胎,放在张某丙的店里以1600元卖给了张占。

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我是从2008年7月份开始和吴三、宋华强、叶某某、四、宝林、小三开始去偷人家的,他们租我的车有20天左右,一共偷了20多条轮胎,每天给我200元租车钱。2008年8月份中间有段时间我没再干,后来又见他们干这很挣钱我就去找李某甲要求加入,我是由李某甲介绍加入他们的,李某甲有辆东南得利卡车他们就用这辆车和我的桑塔纳车偷东西,7月份开始每天给李某甲200元的租车钱,每次偷到后给李某甲钱,李某甲是我们的“军师”,一般全听李某甲的。我们先后在鄢陵偷3只,扶沟偷2只,临颍偷3只,舞阳偷2只,总共与他们合伙偷11只。李某甲知道我们用他的车去偷轮胎,因为我们平时给他零花钱,再加上我们俩关系比较好,他知道我用车是偷东西哩,从我们开始作案到被你们抓住之前,我大约给他2000元钱。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我知道蔡某某、老蔡某、小永偷轮胎的事。我有两辆车,一辆东南得利卡,一辆北京213吉普,蔡某某给我开东南得利卡,也开过北京213吉普。有时候第二天用车时,我发现车里有点脏,我就问他。他对我说:我和老蔡某、小永一块偷轮胎了。他们一般都是在市郊或周围地市,矿上、路边偷。后来我对运锋说:你别偷了。但他不听依然偷。蔡某某他们偷的轮胎我见过。他们用我的车有钱时给我的车加油。我一共收了蔡某某的钱5次,第一次2500元,然后每次是500元一共收4次2000元,共计4500元。这是借蔡某某的钱,就是没有给他打欠条,蔡某某、叶某某还可能给过我钱具体几次多少钱我给忘了,这钱是他们使用我的车的钱。

4、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2008年9月的一天小永用出租车送来了一只大车后八轮上的轮胎说:先放你这,明天有人过来买,我就让他先放这了,这次我不知道他是偷的,后来他又连续几次经常来我这里放轮胎,我感觉不对头就问他是不是偷的,他说都是从外地偷的轮胎每只给我提成50元。之后,我共六次卖给张占11只轮胎,基本都是1200-20型的,1000多元一只我给张占说过这轮胎是别人偷的。我还卖给战军两只、海州三只、彦宏三只,我都给他们讲过这是别人偷的。

5、被害人赵某丁的陈述,2008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我和我丈夫李某远开着我们的川S-x白色东风小霸王货车,停在平顶山新华路X路交叉口的西北角休息,早上六点多,发现我的粉色女士挎包被人挂在车的右侧倒车镜上,包里的东西被人翻动过,里边的7500元钱、一部黑色手机不见了。

6、被害人赵某戊、李某己的陈述,2008年8月22日6点30分左右,夫妻二人开着豫k-x货车到平顶山上徐金牛山煤矿拉煤,约20分钟车装好后我去提车,发现包在外面的油箱上放,才意识到包内的现金被盗,经清点,包内的现金x元被盗。

7、涉案人员王鹏星供述,我在张某丙的修理部当学徒,白天学修理晚上看门,有一天早上5、6点时有人敲门,我把门开开,一个叫小永(后来知道他叫小永)的开一辆深绿色的面包车,里边有两只后八轮车上的大轮胎,我就和健全把轮胎推到屋里。从这以后都是隔一天或两天,小永和其他人就开个深绿色的面包车往我们店里送轮胎,从一只到六只不等。我收了有十几次二十多只轮胎,都卖了。我感觉这些轮胎肯定来路不正。

8、涉案人员杨大占供述,从今年9月到11月底我一共在张某丙那里买了8只后八轮汽车轮胎,总共是6000多元钱。喜来给我说过这些轮胎都是别人偷的。

9、张兴元证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我听说张某丙的店里有来路不正的轮胎,我就去问他,他说有,来路不正但是便宜,我想这些轮胎肯定是偷来的,后来我就和他商量买他的轮胎,我一共买了7只轮胎。

10、谢国成证述,2008年7月11日晚上10点我和朋友从郑州到平顶山时已经晚上2点多了,在一个丁字路口的右边休息。大概到5点多时我听到前面赵某丁哭就醒了,赵某丁对我们说被偷了1万多元钱,后来你们出警去时他又对你们说是x多元钱。

11、杨同平证述述,2008年9月份的一天张某丙对我说“我这里有挂车上的轮胎你要不要,”我说“我要”就这样我分5次在张某丙那里买了5只轮胎共计8900元。我不知道这些轮胎的来历。

1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持有人叶某某断线钳3个,套管、接力干2个等物品及绿色东南得利卡面包车(豫K-1985牌照伪造)1辆;扣押物品持有人张某丙轮胎7只;扣押购赃人杨同平轮胎5只;扣押购赃人张兴元轮胎共7只;调取物品持有人张某丙妻子轮胎8支。

13、赵某锋、王翠芬、王鹏星、张某丙、单建全对叶某某的辨认笔录。

14、叶某某、蔡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照片。

15、(略)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08)第X号鉴定结论。

16、2008年12月31日公安人员在叶某东环路附近将蔡某某抓获;2009年1月1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蔡某某的协助下,在(略)八矿将李某甲抓获;2008年11月25日公安人员在(略)将叶某某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叶某某盗窃价值x,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价值x元,盗窃数额均为巨大;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告人叶某某、蔡某某使用自己的车辆实施盗窃,还积极为其提供车辆,并获得赃款分成,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的共犯,其以提供的车辆盗窃价值x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三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某、蔡某某对自己实际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及蔡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蔡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丙没有参与预谋、盗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峰

人民陪审员王鑫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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