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又名胡某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何某),男,30余岁,汉族。
被告沈某,系第一被告之妻。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沈某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了《装修工程协议书》,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商西宾馆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至2008年10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x元,后经催要,被告何某某以没钱为由一直拖欠未支付,在原告再三催要下,2009年1月21日,被告何某某之妻沈某支付了2000元,余款x元由被告沈某重新出具一欠条,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月21日,被告沈某出具的欠装修费x元条据一张;2、2007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何某)签订《装饰工程协议书》一份;3、2008年10月21日,被告何某某(何某)所写欠原告装修费x元条复印件一张。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何某某将其承包的商西宾馆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于2008年正月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至2008年10月21日,被告何某某仍欠原告x元,后经催要,被告何某某之妻沈某又支付2000元,并于2009年1月21日,被告沈某以其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款x元条一张。后经催要,两被告一直未清偿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支付欠款的利息7613.3元(其中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1月21日,本金x元,利息为4205.3元,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8月30日,利息3408元,判决生效后未执行的按国家法律规定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协商签订了装修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的装修工程,被告何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正月付清工程款,以致引起纠纷,被告何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并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沈某作为被告何某某之妻,对被告以家庭经营的宾馆所欠的债务,以其名义出具了欠条予以认可,其应具有还款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原告胡某某装修工程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140.9元(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1月21日,本金x元,年利率为5.58%,利息为1929.6元,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8月30日,本金为x元,年利率为5.58%,利息为1211.3元)
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何某某、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淑均
审判员黄文献
审判员赵耀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大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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