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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毛头”、“大鹰”(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夺后,由“大鹰”驾驶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搭载蒋某某、“毛头”窜至桂林市叠彩区X路圣隆桥靠东面的路旁,趁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车不备之机,蒋某某动手抢得李某某背在身上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SGH-x型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元)、SGH-B189型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2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作案后,蒋某某等3人驾车逃离现场。后蒋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70元、SGH-x型三星手机一部。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蒋某某所得的手机。赃款已挥霍。

2010年7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毛头”经预谋抢夺,由“毛头”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搭载蒋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X路雉山桥底下靠安新加油站一侧,由蒋某某动手,抢得坐在一辆正在行驶的电动车后座的被害人陈某某手中的女式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400元、VII型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一个。作案后,蒋某某等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后蒋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VII型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蒋某某分得的手机一部并返还被害人。赃款已挥霍。

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抢夺公民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毛头”、“大鹰”(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夺后,由“大鹰”驾驶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蒋某某、“毛头”窜至桂林市叠彩区X路圣隆桥靠东面的路旁,趁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车不备之机,驾驶摩托车尾追被害人李某某,由被告人蒋某某动手抢得李某某背在身上的挎包、SGH-x型三星手机一部、SGH-B189型三星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作案后,蒋某某等3人驾车逃离现场。后蒋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70元、SGH-x型三星手机一部。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蒋某某所得的SGH-x型三星手机一部并返还被害人。赃款已挥霍。

2010年7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毛头”经预谋抢夺,由“毛头”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X路雉山桥底下靠安新加油站一侧,驾驶摩托车尾追被害人陈某某,由被告人蒋某某动手,抢得坐在一辆正在行驶的电动车后座的被害人陈某某手中的女式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400元、VII型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一个。作案后,被告人蒋某某等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蒋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VII型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蒋某某分得的VII型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并返还被害人。赃款已挥霍。

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部手机赃物价值人民币7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抢夺;

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参与抢夺分得的2部手机被缴获并退还被害人;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抢夺李某某、陈某某的财物;

4、赃物指认照片证实缴获的赃物系被告人蒋某某所抢;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抢得赃物的实际价值;

6、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因抢夺被抓获的经过;

7、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作案地点;

8、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抢夺公民财物,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677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从重处罚,本院对被告人蒋某某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波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赵萍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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