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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华顺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烽火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4598号

原告北京龙华顺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长店工业区甲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北京木材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烽火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X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龙华顺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顺成厨房设备公司)与被告北京烽火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堂餐饮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华顺成厨房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烽火堂餐饮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华顺成厨房设备公司诉称,2008年3月28日我与被告订立买卖厨房设备合同,我公司依据该合同、报价清单及补增产品,履行了我应尽的义务,与此同时,被告也履行了绝大部分给付货款的义务,只剩下尾款4000元及保证金1000元未给付和返还。被告付我公司一张4000元的转账支票,却又迟迟不能兑现,也不返还保证金。故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货款4000元;2、返还保证金1000元;3,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00元(按合同第7条第二项约定计算的,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08年4月9日至2009年2月,共计300天。每天以8元计算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烽火堂餐饮管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龙华顺成厨房设备公司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证据1,销售合同书(原件),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2,报价清单(原件),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商品价格。

证据3,转账支票一张(原件),证明被告至今尚欠4000元货款未付。

证据4,2008年5月28日对方姓陈某人员签字的增项证明,证明对方之后又增加了4500元的货物。但是我们只要4000元,500元我们放弃了。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龙华顺成厨房设备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龙华顺成厨房设备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烽火堂餐饮管理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证明了增项4500元;上述证据又证明了原告龙华顺成厨房设备公司依照合同的内容,完成了供货义务,对方尚欠货款4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烽火堂餐饮管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提举证据,不能形成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3月28日,原告龙华顺成厨房设备公司与被告烽火堂餐饮管理公司订立买卖厨房设备合同,约定原告龙华顺成厨房设备公司向被告烽火堂餐饮管理公司提供厨房设备,共计价款x元。原告龙华顺成厨房设备公司供货、安装完毕,被告烽火堂餐饮管理公司向原告龙华顺成厨房设备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合同约定保证金1000元在一年内付清。后双方商议增项4500元。至今被告烽火堂餐饮管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对方增项货款4500元、另1000元保证金也未支付原告龙华顺成厨房设备公司。经询,原告龙华顺成厨房设备公司在庭审中仅要求对方支付增项货款4000元及1000元的保证金、和违约金。另查,合同约定如被告烽火堂餐饮管理公司不能按期付款,每拖延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本院认证结果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龙华顺成厨房设备公司与被告烽火堂餐饮管理公司订立买卖厨房设备合同及增项事宜,均代表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上述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合同关系应属有效。经本院对原告龙华顺成厨房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本院确认了原告龙华顺成厨房设备公司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龙华顺成厨房设备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烽火堂餐饮管理公司尚欠原告龙华顺成厨房设备公司货款4000元及1000元的保证金的事实存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烽火堂餐饮管理公司应偿付原告龙华顺成厨房设备公司违约金24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龙华顺成厨房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烽火堂餐饮管理公司尚欠对方货款的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被告烽火堂餐饮管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烽火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龙华顺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四千元及保证金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北京烽火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北京龙华顺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烽火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为民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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