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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初字第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初字第3-1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3-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丁,外号“满伢子”、“洞老古”、“杉树脑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由常宁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黄某乙、刘某丙、邓某丁、吕某某、刘某戊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黄某乙、刘某丙、邓某丁、吕某某、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经与毛某龙、吴国雄(另案处理)及一个外号叫“眼镜”的人协商后,四人合伙于2008年8月11日开始租用常宁市X镇X村张某己家的房子,提供一套“推筒子”赌博的赌具聚众进行赌博,并以抽水的方式从中牟利,除去开支外,各合伙人当天分“红”。此后,被告人刘某甲与毛某龙、吴国雄又先后拉被告人黄某乙、黄某某、刘某丙、吕某某、刘某某、邓某丁、刘某戊相继入伙,后同案人谷益顺、彭某冬(另案处理)也相继入伙,先后租用常宁市X镇X村张某己家、永群村李某莲家、邓某某家、毛某某家、毛某某家,洪塘村张某庚家,西华村彭某辛家的房子,开设上述同样的赌场聚众赌博,每天聚赌人员达二、三十余人,每局投注额在10元以上,不封顶。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与毛某龙、吴国雄(毛某龙、吴国雄于2008年10月7日后退出)联系租用场地,安排伙食,安排黄某某、朱某某等人放哨,安排刘某壬,贺某癸、朱某某的私车接送参赌人员,分配当天获利。被告人黄某乙、刘某丙、吕某某、邓某丁、刘某戊除参与赌博外,一般不参与管理赌场事务。间断经营至2008年10月27日,每天从中午1时许开到下午六时许,一天一场。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开设赌场33场,获利7600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开设赌场24场,获利5800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开设赌场20场,获利5000元,被告人吕某某参与开设赌场15场,获利5300元,被告人邓某丁参与开设赌场12场,获利7600元,被告人刘某戊参与开设赌场3场,获利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刘某丙、刘某某、吕某某、刘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08年10月27日经公安干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同案人开设赌场非法营利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追缴非法所得5195元,邓某丁被公安机关追缴非法所得205元,被告人黄某乙主动退缴非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刘某丙主动退缴非法所得5000元,刘某戊主动退缴非法所得6200元(含其参赌所赢的5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5300元,邓某丁主动退缴非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黄某乙、刘某丙、邓某丁、吕某某、刘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己、李某某、张某庚、彭某辛、朱某某、刘某壬、贺某癸、刘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毛某某、贺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黄某某、邓某某、贺某某、毛某某、毛某某、毛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关于刘某甲等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刘某甲、黄某乙、黄某某、刘某丙、刘某某、邓某丁、吕某某、刘某戊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黄某乙、刘某丙、邓某丁、吕某某、刘某戊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刘某甲、黄某乙、刘某丙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发起开设赌场,在管理赌场事务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刘某丙、邓某丁、吕某某、刘某戊系在他人的拉拢之下参与合伙开设赌场的,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被告人黄某乙、刘某丙、吕某某、刘某戊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经公安干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同案人开设赌场非法营利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黄某乙、刘某丙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吕某某、邓某丁、刘某戊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刘某丙、邓某丁、吕某某、刘某戊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刘某丙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乙、刘某丙、邓某丁适用缓刑。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黄某乙、刘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邓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黄某乙、刘某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邓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五、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六、被告人刘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邓某丁、吕某某、刘某戊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追缴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所得7600元、被告人黄某乙非法所得5800元、被告人刘某丙非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邓某丁非法所得7600元、被告人吕某某非法所得5300元、被告人刘某戊非法所得6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唐建平

审判员贺某衡

审判员黄某生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3-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1月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决定予以逮捕,常宁市公安局于同年3月25日执行,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决定予以逮捕,常宁市公安局于同年3月25日执行,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恢复审理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1日至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毛某龙、吴国雄(另案处理)先后伙同被告人黄某乙、黄某某、刘某丙、吕某某、刘某某、邓某丁、刘某戊与谷益顺、彭某冬(另案处理)入股先后租用常宁市X镇X村张某己家,永群村李某某、邓某某、毛某某、毛某某家,洪塘村张某庚家,西华村彭某辛家,采用“推筒子”方式开设赌场,每天聚赌人员达二、三十余人,每局投注额在10元以上,不封顶,并安排黄某某、朱某某放哨,刘某壬、贺某癸、朱某某的私车接送参赌人员。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参与开设赌场达40余天,获利1万余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张某己、李某某、张某庚、彭某辛、朱某某、刘某壬、贺某癸、刘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毛某某、贺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黄某某、邓某某、贺某某、毛某某、毛某某、毛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甲、黄某乙、黄某某、刘某丙、刘某某、邓某丁、吕某某、刘某戊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参与开设赌场只有十多天,获利是1700元。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参与开设赌场只有十多天,获利是3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经与毛某龙、吴国雄(另案处理)及一个外号叫“眼镜”的人协商后,四人合伙于2008年8月11日开始租用常宁市X镇X村张某己家的房子,提供一套“推筒子”赌博的赌具聚众进行赌博,并以抽水的方式从中牟利,除去开支外,各合伙人当天分“红”。此后,被告人刘某甲与毛某龙、吴国雄又先后拉被告人黄某乙、黄某某、刘某丙、吕某某、刘某某、邓某丁、刘某戊相继入伙,后同案人谷益顺、彭某冬(另案处理)也相继入伙,先后租用常宁市X镇X村张某己家、永群村李某莲的家、邓某某家、毛某某家、毛某某家,洪塘村张某庚家,西华村彭某辛家的房子,开设上述同样的赌场聚众赌博,每天聚赌人员达二、三十余人,每局投注额在10元以上,不封顶。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与毛某龙、吴国雄(毛某龙、吴国雄于2008年10月7日后退出)联系租用场地,安排伙食,安排黄某某、朱某某等人放哨,安排刘某壬,贺某癸、朱某某的私车接送参赌人员,分配当天获利。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与黄某乙、刘某丙、吕某某、邓某丁、刘某戊除参与赌博外,一般不参与管理赌场事务。间断经营至2008年10月27日,每天从中午1时许开到下午六时许,一天一场。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参与开设赌场19场,获利17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开设赌场10场,获利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1700元,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己、李某某、张某庚、彭某辛、朱某某、刘某壬、贺某癸、刘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毛某某、贺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黄某某、邓某某、贺某某、毛某某、毛某某、毛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与同案人刘某甲、黄某乙、刘某丙、邓某丁、吕某某、刘某戊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系在他人的拉拢之下参与合伙开设赌场的,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均已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可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所得1700元、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唐建平

审判员贺某衡

审判员黄某生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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