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9)常刑初字第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初字第23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某,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底,被告人吴某某就购买弥泉林场方家桥管理区沙子皂山头的杉树林一事与方家桥管理区书记李某某、主任杨某进行了洽谈,2006年1月预付了购树款1万元,随后对沙子皂山头的杉树进行了管护。2006年9月份,李某某在得知自己即将调离方家桥管理区的情况后,便与杨某一起并叫上会计刘小容、出纳李某生、四人与吴某某签订了沙子皂山头杉树林《立木销售合同》,但直至案发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李某某、杨某两仍都没有依约代表吴某某去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直到弥泉林场把管理区的林木销售权收回之后,吴某某仍然没有进行林木采伐,2008年9月底,弥泉林场经研究认为该立木销售合同应属无效。随后由弥泉乡委员王某某找到吴某某,向其传达乡里的意见。并提出要退还吴某某所交的押金并补偿同期银行利息。吴某某表示同意并提出要补偿这几年的林场看护费,王某某说要经过党委开会研究才能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征得任何人同意,也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贺某华等人进山擅自砍伐不是本人所有的沙子皂、大坪里和漆脑歧三处山头的林木。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吴某某在沙子皂、大坪里采伐杉木林面积为132.5亩,蓄积717.4立方米,在漆脑岐环剥树皮导致杉木林无法生长面积为26.5亩,蓄积为67.5立方米,造成林木损失x元,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共计盗伐林木蓄积为784.9立方米。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李某某、杨某、王某某、唐某、贺某某、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易某某辩称:1、吴某某与弥泉林场签订的《立木销售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因为弥泉林场并没有决定该《立木销售合同》无效。这有弥泉林场党政负责人会议记录可以认定。且《立木销售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履行了权利义务。2、既然《立木销售合同》是有效合同,那么吴某某砍伐《立木销售合同》约定的沙子皂杉木属盗伐是不能成立的。3、翻蔸木计入盗伐林木蓄积与法律不符应予减去。4、起诉书将膝脑歧环剥树皮纳入采伐蓄积不当,应予减去。5、吴某某系犯罪未遂。因吴某某接到王某某的电话以后,停止采伐,山上所砍的杉木并没有移运、搬走,故吴某某砍伐大坪里和膝脑岐树木的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各个要件。6、吴某某具有立功的情节。根据以上情节,请法院核实后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常宁市弥泉林场方家桥管理区沙子皂山头的林木由于雪压严重,并处在集体包围之中,管理难度大,管理费用高等因素。方家桥管理区决定对沙子皂的林木提前销售。2005年底,常宁市弥泉林场方家桥管理区书记李某某、主任杨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就购买弥泉林场方家桥管理区沙子皂山头的杉树一事进行了洽谈并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1月预付了购树款1万元。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对沙子皂山头的杉树进行了管理和看护。2006年9月,方家桥管理区书记李某某得知自己即将调离方家桥管理区的情况后,便与杨某一起,并叫上会计刘小容、出纳李某生四人与吴某某签订了沙子皂山头杉树林《立木销售合同》,并出具了收条一张,收到吴某某预收木材款一万元。之后在长达二年时间里,被告人吴某某便按《立木销售合同》履行义务一直对沙子皂山头的杉树进行看管守护。到了2007年冬天发生冰灾,杉树林受损比较严重,被告人吴某某在2008年春节后,多次打电话与当时任弥泉林场副场长的李某某和时任方家桥管理区主任杨某联系要求按《立木销售合同》所规定的要弥泉林场办理采伐许可证。后弥泉林场也考虑到冰灾树林严重受损的情况,便于2008年5月28日办理采伐许可证。杨某知道弥泉林场把采伐许可证办来后,便告诉了被告人吴某某,并通知吴某把钱交齐后,才能砍树。2008年9月底,弥泉林场研究认为,凡是下属的管理区签订的合同如果钱交齐的树已砍伐的合同就有效。否则合同无效。并把所有管理区销售权收回。并经弥泉林场研究,单方认为方家桥管理区与被告人吴某某签订的《立木销售合同》系无效合同。随后,由弥泉乡委员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吴某某向其传达乡里的意见,并提出与其签订的合同无效退还吴某某所交的押金并补偿同期银行的利息。吴某某表示同意,但同时提出要补偿其前几年对林场的看护费用,王某某表示要场党委开会研究才能决定。被告人吴某某在通过杨某知道沙子皂的杉树林的采伐许可证已办来以后,便于2008年9月底雇佣贺某华等人进山砍伐《立木销售合同》所规定的沙子皂的杉木,及《立木销售合同》以外的大坪里和漆脑岐三处山头的林木。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在沙子皂、大坪里采伐杉木林面积为132.5亩,蓄积为7.74立方米.在漆脑岐环剥树皮导致杉木林无法生长面积为26.5亩,蓄积为67.5立方米,造成林木损失x元。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共计采伐林木蓄积为784.9立方米。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某对采伐林木的蓄积和价值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委托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和常宁市林业局对起诉指控的蓄积和杉木林的价值进行了重新鉴定,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常价认鉴字(2009)号价格鉴定书,确认被告人吴某某砍伐的树木总价格为x元,常宁市林业局对弥泉林场方家桥管理区沙子皂大坪里、漆脑岐的林木采伐蓄积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确认沙子皂面积102亩,因自然冰雪灾难造成“翻蔸倒木”203.2立方米,折林积123.3立方米,人工采伐面积395.2立方米,折林积239.8立方米,两项合计杉木林蓄积598.4立方米,折林积363.1立方米。大坪里面积24.5亩。因冰雪自然灾害造成“翻蔸倒木”45.9立方米,折林积27.7立方米,人工采伐蓄积52.9立方米,折林积32.1立方米。两项合计杉木林蓄积98.5立方米,折材积59.8立方米。膝脑岐面积26.5亩,因冰雪自然灾害造成“翻蔸倒木”25.7立方米,折材积15.6立方米,人工采伐剥树皮导致杉木林无法生长的蓄积41.8立方米,折材积25.4立方米。两项合计杉木林蓄积67.5立方米,折材积41立方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与常宁市弥泉林场达成了终止购买沙子皂立木协议,常宁市弥泉林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常宁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对同监人员用针头割脉自杀进行了阻止,避免了一起自杀事件的发生,具有立功情节。另被告人吴某某所砍伐的杉木全部还在山上,未拖运下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杨某证实与被告人吴某某签订《立木销售合同》所签订的时间、地点及签订合同的全过程及吴某某请求他们要求弥泉林场办理采伐许可证等的事实经过。

2、证人王某某、曾某某、徐某某证实弥泉林场决定收回方家桥管理区的林木销售权收回,决定中止方家桥管理区与被告人吴某某所签订的《立木销售合同》并退回吴某某一万元押金的事实经过。

3、《立木销售合同》证实了方家桥管理区与被告人吴某某所签的时间、地点、价格四至界限等。

4、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向弥泉林场方家场管理区交纳预付木材款一万元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砍伐林木的位置及砍伐林木的事实。

6、价格鉴定报告书,弥泉林场方家桥管理区沙子皂等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所砍伐林木的价值及面积。

7、常宁市看守所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立功情节。

8、被告人吴某某之妻与常宁市弥泉林场签订的关于吴某某购买沙子皂立木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立木销售合同》终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林木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易某某辩称:大坪里、膝脑岐的翻蔸木共计71.3立方米不应计入被告人吴某某盗伐数额,且膝脑岐人工环剥树皮的蓄积4.8立方米亦不应纳入盗伐总数额。经查,该辩解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称被告人吴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吴某某在合同确定的范围内采伐林木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虽与常宁市弥泉林场签订了《立木销售合同》,双方已发生了争议,本应通过法律程序确认合同是否有效,但是被告人吴某某在合同有争议的情况下,擅自进山采伐林木,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盗伐林木,故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在羁押期间,制止他人自杀行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其已与常宁市弥泉林场终止了《立木销售合同》,得到了弥泉林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吴某某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永红

审判员胡观兴

审判员郭长文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朝庭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