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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2327号

原告美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通泰小区E2综合楼(郦城工作区)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机场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民,北京市君泰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天公司)与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舜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华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天公司诉称:2008年6月18日,我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华东公司购买无缝钢管,合同价款为x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7月20日前。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东公司支付了x.4元预付款,但华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华东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华东公司返还我公司货款x.4元;3、华东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4、华东公司支付货物样品检验费用2925元。

被告华东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签订了2008年6月18日的合同,但因双方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所以本案合同没有履行,美天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x.4元是用于支付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合同的余款。根据2008年6月18日的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如果产品质量不合格,美天公司应将货物返还我公司进行更换,而不是要求我公司支付检验费用和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应属无效。同意美天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美天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美天公司向华东公司购买材质为x的无缝钢管,标准为x,价格为每吨x元,合同价款为x元;华东公司应于2008年7月20日前交货,交货地点为北京;结算和付款方式为按照实际供货的重量确认最终货款金额,美天公司预付30%的货款,余款于华东公司发货时一次性付清;美天公司并非该合同项下货物的最终用户,华东公司务必保证交货时间和质量,如华东公司迟延供货,则每逾期一个工作日需向美天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美天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向华东公司支付了相当于该合同价款30%的货款x.4元,同时在电汇凭证中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x号合同预付款”,但华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美天公司提供货物,亦未向美天公司返还货款。

另查,美天公司与华东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检验费用的负担。

庭审中,美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x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美天公司向华东公司购买材质为x的无缝钢管,标准是x。

2、付款证明,证明美天公司向华东公司支付了本案所涉合同的预付款x.4元。

3、工作函,证明华东公司认可不能于2008年7月20日前交货。

4、特快专递签收单,证明华东公司将样品寄给美天公司用于检验。

5、检验报告及分析测试报告,证明华东公司寄给美天公司的样品经过检验不符合合同要求。

6、函件及特快专递回单,证明美天公司将检验结果告知华东公司,通知华东公司样品存在质量问题。

7、2008年9月4日的工作函及特快专递回单,证明美天公司于2008年9月4日向华东公司发出解除本案所涉合同的函件。

8、发票,证明美天公司支付了检验费2925元。

9、ASME锅炉及压力容器规范,证明双方签订合同项下的货物应当符合该规范。

华东公司对美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该电汇凭证上注明为2008年6月18日合同的预付款,但华东公司认为该款项支付的是双方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尾款;证据3是传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对应的邮件是用于寄送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样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双方没有约定对样品进行检验。其送检的样品是否是本案所争议的样品无法核实,该检验报告及分析测试报告没有结论,无法判断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认可,华东公司没有收到过相关函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华东公司无法确认该标准是否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标准。

华东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美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经华东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虽经华东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涉及的款项用途有异议,但该证据中注明款项用途为“x号合同预付款”,且该款项金额能够与本案所涉合同内容相印证,在华东公司未提举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传真件,且经华东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经华东公司质证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美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经华东公司质证不予认可,且不能确认送检的产品是否为华东公司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7经华东公司质证不予认可,且美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华东公司实际收取了该两份证据中的函件,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8经华东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虽经华东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该证据能够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美天公司与华东公司之间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美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东公司支付了相当于合同价款30%的货款的情况下,华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应属违约,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法庭审理过程中,华东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并请求本院予以酌减,对此,本院认为,应根据美天公司的实际损失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酌定,最终确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应过分高于美天公司的实际损失,虽然美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华东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美天公司并非该合同项下货物的最终用户,华东公司应当能够预见到其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可能给美天公司造成的损失,综合上述理由,结合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本院将美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酌减为x元,对美天公司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中的x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华东公司同意解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美天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华东公司应将其收取的x.4元货款返还美天公司,美天公司主张华东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华东公司辩称美天公司向其支付的x.4元货款系用于履行双方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合同,但美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美天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明确标注了该款项用途系支付本案所涉合同的预付款,且该笔货款的金额能够与本案所涉合同金额相印证,故本院认定该x.4元货款系美天公司为履行本案所涉合同向华东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华东公司的该项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检验费用的负担,且美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检验费用系为履行本案所涉合同而支出,故美天公司关于检验费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美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五万零七十二元四角及违约金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美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于二零零八年六月十八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三、驳回原告美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三十三元、财产保全费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美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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