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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贝某某诉吴某某、林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

原告贝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某丹。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林某某。

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善。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叶某某、贝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林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永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宏伟、代理审判员谭发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春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丹、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吴某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贝某某共同诉称,原告是叶XX的父母。2009年12月29日凌晨,叶XX驾驶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搭载叶某耿并装载河沙由昭平往黄某方向行驶,在昭黄某30KM+380M处,被被告吴某某驾驶的粤x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农用车冲出路外翻车,叶XX被驾驶室挤压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叶XX、叶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林某某是粤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也是被告吴某某的妻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负有直接赔偿义务。因此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已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处理丧事误工费958.5元、交通费2490元、住宿费250元、车上货物损失1000元、车辆修理费x元、叶某耿医疗费703.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赔偿。

原告叶某某、贝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

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3份;

4、湖南x号自卸四轮农用运输车保险单、保险卡、道路运输证、保险业专业发票各1份;

5、蒙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单各1份;

6、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

7、车辆转让协议1份;

8、车票86张;

9、叶XX的住宿发票1份;

10、房屋出租协议书1份;

11、水电费清单1份;

12、叶XX、昭平县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昭平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1份;

13、昭平县XX村民委员会、昭平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1份;

14、户口簿复印件4页,叶XX、叶某意、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15、叶XX身份证复印件、房产权属证复印件各1份;

16、叶XX、彭XX、黎XX的调查笔录各1份;

17、叶XX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

18、粤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19、粤x号重型厢式货车保险单2份;

20、车损估价鉴定委托书、结论书各1份;

21、车损评估费收据1份。

被告吴某某、林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认为叶XX是在城镇居住、车辆损失为x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请求不合理也不合法,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吴某某、林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叶某丹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交通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吴某某要承担刑事责任,对原告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合法,应予驳回。交通费请求超出标准,请求处理事故、误工费也仅限于一个处理事故的费用。农用运输车的损失没有相关评估,请求过高。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与吴某某有保险关系,但在本案中只应限于交强险,原告无权就商业险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再者被告吴某某系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依法免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1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2010)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

2、(2010)梧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1份。

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吴某某、林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13-14、18-19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吴某某、林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12、15-17、20-2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事故认定不客观,证据5、6、11、17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能证明车主是叶XX;证据8系同一人手写,不真实;证据9的住宿费与实际收费不符;证据10不真实;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15无原件核对;证据16的证人未出庭质证;证据20-22评估的车损价值过高。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对关于免赔率的约定不认可;法院认定被告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车票数额与原告的实际支出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认定;证据5的叶XX与事故认定书的叶XX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叶某某、贝某某是夫妻关系,叶XX是原告的儿子。200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吴某某驾驶属被告林某某所有的粤x号重型厢式货搭载陈XX并装载石材由昭平往黄某方向行驶,约0时25分,当车行驶至昭黄某30KM+280M处下坡路段时,遇叶XX驾驶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搭载叶XX并装载河沙在同向前方行驶,临近时吴某某驾车刹车不及撞上前车尾部,造成农用车冲出右侧路外碰撞山壁后翻车,重型厢式货车亦冲下右侧路沟,造成叶XX被农用车驾驶室挤压死亡,陈XX、叶XX二人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吴某某驾车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驾车下陡坡时违反交通标志规定未做到低档、低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存在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某丹驾车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陈XX、叶XX属于正常搭乘,无违法过错行为,叶XX、陈XX、叶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赔偿了x元给原告。2009年12月30日,原告支付了叶XX在昭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46.25元。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未果,遂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已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处理丧事误工费958.5元、交通费2490元、住宿费250元、车上货物损失1000元、车辆修理费x元、叶XX医疗费703.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0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车辆修理费(含车损评估费)的请求为x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被告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6月,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吴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粤x号重型厢式货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06年11月起,叶XX在昭平县X镇X路X号居住。原告叶某某、贝某某于2007年起随其子在昭平县X镇X路X号居住、生活。原告夫妇共生育2个儿子。

本院认为,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驾车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驾车下陡坡时违反交通标志规定未做到低档、低速行驶,存在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叶某丹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负一定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肇事车辆粤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免除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义务,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应免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义务的辩解,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叶XX从事道路运输业,且在城镇居住,原告请求叶XX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其生活费用亦来源于城镇收入,其请求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叶XX和原告均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了湖南x号农用车随车人员叶XX的医疗费,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叶XX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x元、车辆修理费x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500元、住宿费250元,计算合理,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处理丧事误工费958.5元,请求过高,应以345.15元(3×3×38.35=345.15元)认定。原告请求交通费2490元,请求过高,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情以840元认定。由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在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是“叶XX”而非事故认定书中的“叶XX”,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以叶XX在昭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346.25元认定。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计算不合理。由于原告叶某某需扶养9年零8个月,即116个月,原告贝某某需扶养10年零1个月,即121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的扶养费应以x.63元【116×9627/12×2÷2+(121-116)×9627/12÷2=x.63元】认定。原告请求车上货物损失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项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释[2000]X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及法释[2002]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因被告吴某某已被判处4年有期徒刑,受到了刑事处罚,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x.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46.25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x.78元,由被告林某某、吴某某负责赔偿。扣除被告吴某某多付的丧葬费172元(x-x=172元),被告吴某某、林某某尚应赔偿x.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贝某某因叶某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346.25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x.25元。

二、被告林某某、吴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贝某某因叶某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x.78元。

案件受理费9391元(原告缓交),由原告叶某某、贝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林某某、吴某某负担6391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迟延履行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永炎

审判员覃宏伟

代理审判员谭发钊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莫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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