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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36岁。2002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0]4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妙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柳某某因土地补偿款问题,到寿宁县X路商贸城找许XX,后二人发生争执扭打,致许XX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许XX的伤情属轻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柳某某供述了到商贸城找许XX要征地补偿款,及与许XX扭在一起的事实经过。辩称许的手伤是殴打其所致,不是被其扭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某某在寿宁县X镇东区有一块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领取后,被告人柳某某以补偿款太少为由,多次到居住在工业路商贸城的东区工作人员许XX家闹事。2010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再次到商贸城找许XX,并欲闯进许XX家中,被许XX推出,后二人扭打在一起,许XX的右手被柳某某扭伤。经寿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许XX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XX陈述,证实2010年1月4日13时许,柳某某到其居住的工业路商贸城住处,找其要补偿款,并欲闯进其家中,其在推欲进门的柳某某时,右手被柳某某抓住扭伤。

2、证人缪XX证言、辨认照片,证实2010年1月4日13时许,许XX在家门口与柳某某扭在一起,其将二人劝开,许XX说手被柳某某扭伤。

3、证人谢XX证言,证实2010年1月4日13时许,其丈夫许XX在家门口与因东区征地之事多次到其家的一个敖东村三十多岁的男子发生吵架,后许XX的手部受伤。

4、证人徐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得知柳某某在许XX家闹事后,赶到许XX家将柳某某劝走,返回时见许XX的右手掌肿起,听许XX说是被柳某某扭伤。

5、证人范XX、范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二人赶到许XX家时,看见许XX的手肿起,许XX说是被柳某某扭伤。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寿宁县X路商贸城被害人许XX住房X号房外及现场状况。

7、寿宁县公安局公(寿)鉴(损伤)字[2010]第A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许XX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伤情属轻伤。

8、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其领取的东区土地补偿款太少,故其多次到工业路商贸城找许XX要补偿款。2010年1月4日下午,其又去找许XX要补偿款,在许XX的家门口与许XX扭在一起,其右眼被许XX打伤。

9、本院[2002]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2月4日,被告人柳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此外,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柳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等基本身份情况。2、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柳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因领取征地补偿款后,再到被害人许XX住处无理滋事,在推扭过程中,将许XX右手扭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扭伤被害人许XX右手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提出被害人手伤系因殴打其右眼时造成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秀

人民陪审员陆奕宁

人民陪审员许平

二O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慧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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