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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应用技术开发服务公司与清流宾馆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民初字第311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三明市应用技术开发服务公司,住所地三明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流宾馆,住所地清流县X街。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宾馆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孟华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三明市应用技术开发服务公司与被告清流宾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清流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郭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程装修款人民币255,659元,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认为两项装饰工程虽经决算,但未按正规的方式进行验收决算,无法付清全部工程款。

现查明,原、被告分别于1998年10月9日和2001年7月20日分别签订《餐厅改造某饰工程承包合同书》、《清流宾馆客房改造某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改造某饰范围、造某、期限和工程验收、决算工程款支付方式等条款。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合同的要求完成两项装饰工程的改造,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和修理。2002年5月17日双方请清流县建设工程造某管理站审核后确认,工程总造某为937,039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预付工程、材料款341,391元。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共同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餐厅、客房改造某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合同规定的承揽加工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在原告完成两项装饰工程后,在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使用该两项装饰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和修理。被告认为两项装饰工程虽经决算,但未按正规的方式进验收的主张某据不足,不予支持。2002年5月17日双方委托清流县建设工程造某管理站对该两项进行审核,结算工程造某为937,039元,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予确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预付工程、材料款341,391元,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另付现金339,989元,尚欠255,659元的主张某立。被告主张,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为预付款,未欠255,659元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工程装修后逾期付款滞纳金的主张某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没有装修的资质,本案应定为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流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偿付原告三明市应用技术开发服务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5,6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5元、其它诉讼费人民币952元,合计人民币729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原告代垫,待被告履行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款由原告代垫,待被告履行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开万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连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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