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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肖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刘某。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前郭某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四被上诉人(原审第四被告)前郭某水利勘测设计队。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肖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前郭某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第一被上诉人刘某、第二被上诉人前郭某水利局委托代理人项柏林、第三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第四被上诉人前郭某水利勘测设计队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肖某某诉称,2008年5月3日下午5时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驮着我妻子郭某某沿宁江区X路靠右侧由东向西直行,当行驶至市建行门前时,刘某驾驶前郭某水利局吉x号捷达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该车突然横穿马路快速左转弯(没打转向灯),撞在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我和郭某某受伤,于某日到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我被诊断为“左膝及左手外伤”,花医疗费284元。第二天转到前郭某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韧带损伤,左手外伤”。于2009年1月5日出院,花医疗费x.79元。出院医嘱:避免重体力劳动,功能练习,加强营养,病情变化随诊。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x.79元;误工费及年终奖励工资x.41元;护理费x.92元;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8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第一被告刘某无答辩意见。

原审第二被告前郭某水利局辩称,肇事车辆是设计队的,设计队是独立法人,水利局不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设计队签订保险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天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原告单位证明已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误工费不应保护;原告住院期间自2008年8月17日以后是三级护理,不应保护护理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年终奖金、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保护。

原审第四被告设计队的答辩意见与原审第三被告基本一致。

原审查明,2008年5月3日下午5时许,原告肖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驮着妻子郭某某沿宁江区X路靠右侧由东向西直行,当行驶至市建行门前时,设计队司机刘某驾驶本单位吉x号捷达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该车在实线处左转弯时,撞在肖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致使原告和郭某某受伤,二人于某日到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膝及左手外伤”,花医疗费284元。第二天转到前郭某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韧带损伤,左手外伤”。于2009年1月5日出院,花医疗费x.79元。出院医嘱:避免重体力劳动,功能练习,加强营养,病情变化随诊。此起事故经松原市交警支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郭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吉x号捷达轿车车籍是第二被告前郭某水利局,但实际该车的所有权是第四被告设计队,设计队系独立法人,并且设计队已经为该车在第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2008年第十三月工资885.5元未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肖某某住院治疗应该到2008年8月4日止,以后住院为扩大住院治疗,不予以保护,发生不合理费用约14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被撞坏后,在第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下到松原市顺达自行车商店进行配件修理,共花修理费585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宁江区第六小学证明、松原市顺达自行车商店证明及收据、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第一被告刘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第四被告设计队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辆的车籍是第二被告前郭某水利局,但水利局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没有对该车的使用权、支配权、管理权,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x.79元(x.79元-1400元);2008年第十三月工资885.5元;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的情况下,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为5155.92元(55.44元×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93天×50天);交通费考虑伤者入、出院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可适当保护80元;营养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85元。原告请求误工工资,因所在学校已支付工资,虽学校出具证明称将扣回工资,但实际尚未发生,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第四被告前郭某水利勘测设计队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x.79元,2008年第十三月工资885.5元,护理费为515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交通费80元,营养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85元。共计x.21元。于某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第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第一被告刘某、第二被告前郭某水利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肖某某上诉称,1、关于某工费,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我的要求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因为我被刘某驾驶的车辆撞伤,我误工了就应给我误工费,并且宁江区第六小学有证明,证明非常清楚,虽然原来给我开支了,当时考虑住院治疗,家庭困难,是属于某借,但这部分工资学校将按照规定扣回。这部分损失是由肇事方造成的,国家或学校不能承担,我们也不能承受这部分损失,对肇事方更不能免责,所以必须由被告方赔偿,强烈要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由被告方赔偿我误工费。2、关于某神损害抚慰金,我要求被告赔偿x元,一审法院没保护我的请求,是违背法律规定的,由于某被撞伤误工,工作受到了很大影响,身体受到伤害时间长,体质下降,我的左膝关节到现在有时疼得路都不敢走,走得急一点、快一点就疼;孩子没人照顾,学习受到了影响,成绩下降。因此,我的经济受到很大损失,精神受到了极度的打击,每天我忧虑忡忡,情绪不稳定,易怒易激动,精神恍惚。所以我强烈要求二审改判由四被告赔偿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3、关于某养费问题。我在住院期间,石膏固定1个半月,拆出石膏后左膝关节和踝关节始终屈伸不好,弯度不够,肿胀疼痛,走不了路。大夫告诉我必须增加营养,促进血液循环,有利于某带修复。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也明确记载“增加营养”。所以我被撞伤住院到现在每天喝牛奶、黄瓜籽粉,经常喝大骨汤、鸡汤等来增加营养。我的损失太大了。因此,要求二审改判由四被告赔偿我营养费8000元。4、我交到一审法院车票400元,我的交通费不止是400元,因为住院不能把病人送到医院就不管了,还得护理(换班)安排医疗费(送钱)、买饭、送饭等等。好多没要车票和丢失一些,只剩这点票据,我就请求赔偿400元,按法律规定应当全部保护,只判赔我80元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四被告赔偿我交通费400元。5、因为住院期间不能活动,不能自理,所以要求二审改判由被告赔偿护理费x.92元。6、因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必须赔偿,虽有鉴定,但医院并没有通知我们出院,因为确实不能走路,需要功能练习,所以要求二审改判由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x元。上诉人请求改判四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x.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x.92元、伙食补助费x元。

第一被上诉人刘某答辩认为,对事故认定没有意见,赔偿问题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办。

第二被上诉人前郭某水利局答辩认为,学校扣除的2640元,在司法鉴定确定的合理治疗期内合理的保护,不合理的驳回。

第三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误工费从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8月4日,学校证明确实减少了,同意赔偿,其他的不予认可。

第四被上诉人前郭某水利勘测设计队答辩认为,学校扣除的2640元,在司法鉴定确定的合理治疗期内合理的保护,不合理的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的权属情况以及肖某某的治疗经过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另查明,肖某某2009年1月5日出院诊断书上记载的医嘱内容为:“1、避免重体力劳动;2、功能练习,加强营养;3、病情变化随诊。”本院审理期间,肖某某提供了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宁江区第六小学于2009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肖某某同志是我单位职工,于2008年5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进行治疗至2009年1月5日,共计八个月,每个月按照22天工作日,共计176天,按照学校奖惩制度,每天按照15.00元扣款,合计人民币2640.00元,现已经扣完。”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上诉提出的误工费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宁江区第六小学的证明,可以认定数额为2640元。鉴于某院时的医嘱仍然要求肖某某避免重体力劳动、进行功能练习,因此肖某某的误工损失数额应计算到出院之日。肖某某主张的其他误工费损失,不具有确定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考虑到肖某某及其妻子郭某某在本起事故中一起受伤住院,肖某某的女儿正在小学读书,本起事故给肖某某本人的工作、身体健康及家庭生活造成诸多影响,应当判决赔偿义务人赔偿肖某某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审判决确定的肖某某的其他损失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前郭某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前郭某水利勘测设计队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某某误工损失26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肖某某负担490元,由前郭某水利勘测设计队负担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肖某某负担1000元,由前郭某水利勘测设计队负担1000元,二审诉讼费790元由前郭某水利勘测设计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殿学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九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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