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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被告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某于2012年5月24日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曾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审判员杨朝多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石晓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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