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女,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代理人韩某某、孙国全,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6月2日双方门前卫生发生争执;被告随手用木棒、砖块对原告头部打、砸,致原告倒地。原告妻子打电话报警。后原告因伤在枣林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1262元。特请求判令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262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502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80元、合计3504元。
被告(反诉原告)董某乙辩称:被告未满18周岁,不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起诉。另外,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过错在先,因邻里小事结怨,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并卡住被告脖子。被告未打原告,原告的伤并非被告造成。同时,因被告被原告打伤,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董某甲赔偿反诉原告董某乙医疗费720元、护理费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049元。
反诉被告董某甲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发生矛盾属实,但反诉被告董某甲并未打反诉原告,未对其造成损害,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前后邻居。2008年6月2日,因原告家的麦糠落到被告家,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撕打。后原告因头外伤左腕关节损伤在枣林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042元,被告因颈部肩部损伤在武功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00.2元。双方赔偿问题经舞钢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调解不成,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诊断证明、药费清单、舞钢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说明1份及对证人亢保平、吕保宏询问笔录2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前后邻居,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不应因为琐事而发生争吵,更不应大打出手。原、被告因原告家麦糠落入被告家影响了卫生而发生争执后未采取理智方式进行调解、和解解决纠纷,反而互相撕打,造成双方的损害。原、被告双方对此纠纷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董某甲因该纠纷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042元、误工费(10.55元/天×12天)126.6元、护理费(10.55元/天×12天)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2天)120元、鉴定费180元,合计1995.2元,被告董某乙应承担其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董某甲各项损失合计997.6元,但因董某乙属未成年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母亲李某某承担。反诉原告董某乙因该纠纷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00.2元、护理费(10.55元/天×6天)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6天)60元、交通费20元,合计443.5元,反诉被告(即原告)董某甲应承担其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反诉原告董某乙各项损失合计221.75元。原告董某甲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部分,未提供医师证明,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医疗费中CT检查费220元,因票据与原告姓名不符,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治疗费用,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即被告)董某乙的医疗费请求中有420元是其从乡卫生院出院后又在村卫生所支付的费用,因其并未提供乡卫生院医生出具的转院证明,又不符合转院只能从低级别医疗机构向高级别医疗机构转院的法律规定,故董某乙因其自行转院治疗所产生的该部分医疗费用420元,反诉被告(即原告)董某甲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乙的监护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甲各项损失合计997.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董某乙各项损失合计221.75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100元,被告董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军
人民陪审员马玲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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