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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南阳市X镇邓官营中心小学、任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某邓付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法定监护某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光明,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硕,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X镇邓官营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某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瓦店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某任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白某诉被告南阳市X镇邓官营中心小学、任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某内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手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某邓付玲的委托代理人`赵光明、郑硕,被告南阳市X镇邓官营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任某法定监护某任某平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下午,原告白某到教室上课,坐在原告前排的任某用小刀割原告的书包上的装饰条,用力过大,刀子剌伤原告的右眼。老师到教室看到原告眼睛并未流血,就发试卷开始考试,一直到下课,老师才带原告到村卫生所检查,卫生所医生让去医院检查。下午4点半原告母亲邓付玲带原告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右眼球穿通伤。随后原告在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142.66元。但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任某平支付4000元、学校支付1000元后便不再支付。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交某、护某、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8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某据如下:

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

2、南阳市眼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六张、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二张及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用于证实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及住院天数。

3、交某、餐饮费票据65张360元,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所支出的交某、餐饮费。

4、误某证明一份及劳动合同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其父亲回来照顾原告误某的情况。

5、户口本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

6、2010年6月22日上午,在岳庙小学教师办公室,原、被告双方谈事故经过及协商解决的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是被告任某造成的,原告受伤后让学校出钱,二被告出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的事实。

7、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及诊断的情况。

8、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

9、对白某平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配眼镜及二次手术的费用。

被告南阳市X镇邓官营中心小学辩称:原告的伤情并不是学校造成的,学校未尽到管理责任,但责任某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南阳市X镇邓官营中心小学未提交某据。

被告任某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已赔偿4000元,学校未尽到管理责任,且拖延了治疗时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与第二被告应负同等责任,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过高。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应得到支持,待以后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任某法定监护某任某平向法庭提交某口本一份,用于证实任某平与任某的关系。

被告对原告举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举某1、2、5、8,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举某3、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交某过高;对原告举某4、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举某7,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复印件;对原告举某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生无权证实二次手术费及配眼镜的费用。对原告举某6,任某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伤系被告任某所造成的;被告南阳市X镇邓官营中心小学无异议。

对被告任某法定监护某任某平所举某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某1、5、8、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某2,二被告虽无异议,但2010年9月17日在南阳市眼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10元姓名为何,2010年9月19日在南阳市眼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5元姓名为门,与本案无关,对这二份门诊收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某3,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交某过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在评理中予以评析。对原告举某4,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该组证据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白某的误某证明及工资情况,与车票相印证,是客观真实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某6,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某7,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系复印件,后本院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与原件相符,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某9,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医生无权对其二次手术费及配眼镜的费用进行评估,因原告二次手术及配眼镜的费用未实际发生,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任某法定监护某任某平所举某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白某、被告任某系被告南阳市X镇邓官营中心小学同班同学。2010年6月17日下午上课前,坐在原告前排的任某用小刀割原告白某的书包上的装饰条,刀子剌伤原告的右眼。原告的老师到教室后,未发现原告眼睛流血,便发卷子考试。下课后,原告的老师带原告到村卫生所检查,卫生所医生让去医院检查。下午4点半,原告母亲邓付玲带原告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右眼球穿通伤,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同日,原告在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6日原告白某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继续巩固治疗,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支出医疗费6142.6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白某护某。2010年8月17日,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31.50元;2010年9月12日,原告白某在南阳市眼科医院门诊支出治疗费49元;2010年9月17日,原告白某在南阳市眼科医院门诊支出治疗费40元;2010年9月19日,原告白某在南阳市眼科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425元;2010年9月24日,原告白某在南阳市眼科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1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的法定监护某任某平支付原告4000元,被告南阳市X镇邓官营中心小学支付1000元。立案后原告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任某、南阳市X镇邓官营中心小学对原告白某的损害后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某应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逐项评析如下:一、责任某分。1、人身健康权是受法律保护某人的基本权利,他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中,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在南阳市X镇邓官营中心小学上学期间,因被告任某的嬉戏,造成原告白某眼睛受伤的后果,原告本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任某系真接侵权责任某,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但任某系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故应有任某的法定监护某任某平替代赔偿。2、被告南阳市X镇邓官营中心小学,对在校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某义务。在发生损害时,并没有老师在场,在发生损害后,也未及时某学生进行治疗,说明南阳市X镇邓官营中心小学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任某、南阳市X镇邓官营中心小学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按5:5的比例分担。二、原告白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800.16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护某,原告住院20天,其父亲白某护某,白某月工资为1100元每月,每天工资为37元计740元;3、交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某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某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6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10元计2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X村居民纯收入为5523.73×20年×10%=x.46元。7、鉴定费650元,属必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但原告的伤残是眼部,对其伤害较大,本院酌情支持x元。上述各项共计x.62元。三、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南阳市X镇邓官营中心小学与被告任某的法定监护某任某平承担责任某比例应按5:5为宜。被告南阳市X镇邓官营中心小学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8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x.81元;被告任某的法定监护某任某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81元,扣除其已去付的4000元,还应支付x.8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及配眼镜的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X镇邓官营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医疗费、护某、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1元。

二、被告任某的监护某任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医疗费、护某、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81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白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3元,原告白某的法定监护某邓付玲、白某负担1293元,被告南阳市X镇邓官营中心小学负担300元,被告任某的法定监护某任某平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郑少强

代理审判员王景怀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兆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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