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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刘某、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6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严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2日20时15分许,原告刘某搭乘由被告杨某驾驶,车主为被告严某,牌号为粤(略)号的摩托车,由顺德区X镇星槎方向往豸浦方向行驶,在顺德区X路X路段发生失控碰撞花基分离带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被告杨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佛山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刘某于2004年5月2日在顺德区均安医院住院治疗至2004年5月26日出院,共住院25天。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骨折。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载明:1、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2、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3、预计二次手术费用需4000元。原告刘某共花费医疗费(略).50元。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者误工费4983元、护理费667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病某、疾病某明书、医疗费发票、工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杨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某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某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予以确认。被告杨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一次性支付原告(略)。5元。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是粤(略)号摩托车的车主,应对被告杨某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杨某自本某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略).5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667元、误工费4983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合共(略)。5元。二、被告严某对于被告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严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严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某与杨某已经就交通事故达成协议,事故已经与上诉人无关。该协议是事故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刘某只能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二、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车主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实际发生,因此被上诉人刘某不能在本某中主张该项权利。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刘某要求上诉人支付交通事故赔偿费的诉讼请求。3、本某、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某、杨某二审期间未做答辩。

上诉人严某二审期间向本某提交了下列证据:被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于2004年7月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某与司机杨某曾经就事故达成过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刘某、杨某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某认为,上述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其只是复印件,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某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某认为:本某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应否承担事故赔偿之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虽然上诉人严某主张被上诉人刘某与杨某事后已经就本某交通事故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书》,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同时,即使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刘某与杨某事后签订调解协议书的事实,因上诉人严某不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其次,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对被上诉人刘某的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后续治疗费是二次手术费,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本某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严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某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严某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刘某兵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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