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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诉史某某、常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卢民一初字第157号

原告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俊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又名史某战,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常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及其代理人赵俊波、被告史某某的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某诉称,2002年11月2日被告因去西安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她要求借款,因念及被告史某某是她丈夫的胞弟,便借给其现金x元。近年来被告生意已有起色,完全有能力偿还借款,但经她及家人多次讨要,被告百般推诿无故不予偿还,后经亲戚朋友从中调解被告毫无诚意,她为讨要此款花去差旅费一万余元。综上被告借款不还严重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款系为家庭共同经营所借,依法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本就没有借原告钱这一事实,借条也不是史某某写的。

原告寇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目的证实被告史某某借款的事实;2、其代理人调查史XX、王XX笔录各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史某某借款事实的存在,及2007年就双方债权债务一事被告史某某的大哥史某超给调解过,史某超也多次到西安讨要过该笔借款。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属实,根本就没有借款这回事,借条也不是史某某所写;认为证据2不属实,2007年8月份原告和史XX、史XX、王XX四人在南新村吃饭这事确实有,但没有说过还五万元的事,后来史某超打电话也是说其它事,并没有说还钱的事。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并称借条不是史某某本人书写并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有效证据,且在本院两次指定的期间内被告史某某未到庭提供其字体样本及缴纳鉴定费用,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寇某某系被告史某某二嫂,被告史某某曾数次向原告借款,2002年11月被告史某某称和妻子去西安做生意需要资金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2002年11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史某某现金x元,同时经双方算账以前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数额为x元,同日被告史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寇某某现金柒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整史某某2002.11.2日”。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未予归还,被告之兄史某超曾数次到西安找被告要求其向原告归还此款,2007年8月经史某超、王安超调解被告史某某承诺还款,但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借原告款事实清楚且有借条为证,其依法应予归还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被告史某某借款用于在西安做生意,被告常某某共同参与在西安的经营且其与被告史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依法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常某某应与被告史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且借条不是被告史某某书写的意见,因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供其字体样本并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举证不能,故其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史某某、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月利率6.3‰自2002年11月2日计止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史某某、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彦峰

审判员白颜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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