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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负责人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原告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营业厅。

上诉人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及原审原告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营业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符××应聘到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芙蓉片区从事固定电话及网络安装、维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7月,符××被安排至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营业厅继续从事固定电话及网络安装、维护工作,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营业厅也未与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工资支付方式为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平时无休息日。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营业厅为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设立的营业网点,并分期由其职员进行责任制承包经营。2008年2月,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营业厅依据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四十岁以上的聘用人员一律不再聘用的规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营业厅解除了与符××的劳动关系。符××于2008年5月委托湖南××律师事务所向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及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营业厅出具律师函,要求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及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营业厅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补办社会保险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由此,双方产生纠纷。符××于2008年6月2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2日作出裁决:裁决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营业厅支付符××加班工资x.4元(104天×95.6元/天×2+7天×95.6元/天×3)、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x元(2000元×5+2000元×5×50%+2000元÷2×2),共计x.4元,并补缴有关社会保险。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营业厅不服该裁决于2008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法院驳回符××要求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补缴有关社会保险的请求。经原审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符××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日平均工资为95.6元。

原审法院认为:符××应聘到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工作,后被安排至其经营网点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营业厅处工作。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保证其聘用人员享有正常的休息时间。符××等聘用人员平常无休息日,其加班时间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关于符××是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营业厅承包人之间建立的雇佣关系,其工资发放及管理都是由承包人负责,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符××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关于符××未按法律规定的60天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理由。因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营业厅解除与符××的劳动关系未向其出具书面通知,仲裁时效应当从符××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为由,单方解聘四十岁以上聘用人员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营业厅为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设立的经营网点,工商登记虽为有限责任分公司,但其实际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符××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应当由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符××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有关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项,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符××加班工资x.4元(104天×95.6元/天×2+7天×95.6元/天×3)、经济补偿金x元(2000元×5年)、额外经济补偿金5000元(2000元×5×50%),共计x.4元。二、驳回符××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符××与承包人是雇佣关系,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及该公司××营业厅不成立劳动关系。第一,各承包人对符××的雇佣是随意性、临时性用工;第二,各承包人对符××发放报酬的形式、工作的方式方法不受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管理支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符××答辩称:一、符××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二、承包只是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营业厅的内部经营目标责任的形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符××于2003年9月应聘到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从事固定电话及网络安装、维护工作,于2004年7月被安排至该公司××营业厅继续从事以上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接受了该公司的管理,并按要求提供劳动,该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以上规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营业厅采用承包的方式将业务交由其内部职工经营,但这只是该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模式,对外仍然是以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名义发生业务往来,故符××提供的劳动仍是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关系仍然属于劳动关系,而不能认定为与其承包员工的私人雇佣关系。据此,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关于符××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与承包人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盛知霜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杜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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