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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公司与宋××、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251号

(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支公司。住所地:临颍县颍松大道。

负责人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住××。

法定代理人宋××,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住××。

上诉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原审被告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宋××的法定代理人宋××于2008年7月8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x元,法医鉴定后的费用另行增加诉讼请求。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11时30分,彭××雇佣的业务员杨××驾驶豫××号小型客车沿舞阳县X路由西向东逆行至第三实验小学门前路段,将行人宋××撞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为:1、杨××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不实行右侧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宋××受伤,被送至舞阳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干损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弥漫性轴索伤;3、下颌骨折并颅底骨折;4、吸入性肺炎;5、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08年9月22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x.39元,支出专家会诊手术费4800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神经营养,高压氧治疗;2、建议休息3个月,每月复诊,营养支持;3、拍片复检,根据情况行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4、避免再次外伤,并建议专人看护。住院期间前18天,原告伤情较重,由原告的母亲赵××、祖母付××二人护理,后一直由原告的母亲赵××一人护理,包括出院后的护理。赵××系农村居民,但跟随其丈夫宋××长期在舞阳县X路三实小家属楼居住。付××系农村居民。宋××又于2009年元月14日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下颌多发性骨折术后;2、右肩及右腰部疤痕增生。于2009年3月26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8295.35元。出院医嘱:1、坚持餐后漱口,坚持涂抹疤痕止痒膏;2、定期复检,必要时行牙齿矫正术及增生疤痕切除整形术。住院期间由原告的母亲赵××一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本人申请,双方协商,鉴定意见为:1、宋××所受伤残程度十级;2、宋××后期治疗费用计人民币共5666元;3、治疗期间可一人护理。支出法医鉴定费1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782.66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5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请专家会诊的交通费9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x.4元。被告彭××、××支公司对以上费用中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无异议。对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异议是:需要进一步核实,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时间不准确,交通费证据不足,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

另查明:被告彭××是豫××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是彭××购买临颍县X乡X村人杨占涛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彭××已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x元。被告××支公司已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x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认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实际车主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支公司首先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对于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彭××负担。被告××支公司辩解的杨××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7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5666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系合理必要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应为102(天)×10(元)=1020元。护理费、护理人赵××的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为252(天)×20(元)=5040元。护理人付××的护理费为18(天)×12.37(元)=22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票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以上费用被告××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金包括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计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66元,被告彭××向原告支付超过医疗费赔偿金限额的部分及法医鉴定费计x.74元。鉴于被告彭××已向原告支付x元,应在赔偿款中冲抵;被告××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x元,亦应在赔偿款中冲抵。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已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公司支付宋××医疗费用赔偿金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x.66元,共计x.66元(含已支付的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彭××向原告宋××支付各项赔偿费用x.74元(含已支付的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13元,由原告宋××负担120元,被告彭××负担2293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彭××负担。

上诉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强制保险条例》、《强制保险条款》均规定无证驾车肇事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杨××无取得驾驶资格即无证驾车肇事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三).......。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垫付与追偿部分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它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三、四......)。从以上规定看出:无证驾车肇事,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在x元医疗费限额内向医院垫付抢救费用,但并没有免除致害人的最终赔偿责任,垫付后保险公司有权进行追偿,对于其它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二、对无驾驶证的肇事人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条例规定对于除外事项保险公司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垫付抢救费用是在致害人无经济来源或不支付抢救费用、受害人生命危险时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垫付是为了受害人,并规定垫付的抢救费用只能支付给实施抢救的医院。为了司法公正和让无证驾驶的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又规定向致害人追偿。根据有关规定,其抢救费用以外的其它损失和费用只能有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条例、条款是统一的、一体的,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条款是国务院授权保监会批准的,条例在前,条款在后。为了不造成对条例的误解,《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进一步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它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进一步明确规定无证驾驶造成的除垫付抢救费用以外的其它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赔付责任。

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无证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应由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承担,假如将无证驾驶行为列入保险赔偿范围,假如允许违规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的保险费就转移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形中会鼓励违规不法行为,不但违背了《道交法》立法的本意,而且可能使保险成为违法违规者逃避责任的工具。

综上,《强制保险条例》和《强制保险条款》均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肇事、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人需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进行追偿,其它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x.66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6月24日11时30分,彭××的雇佣司机杨××无证驾驶豫××小型客车时,撞伤宋××,造成十级伤残,双方对此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5日24时止属实。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是杨××无证驾驶造成宋××十级伤残,××支公司是否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况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可依法免赔。据此,对杨××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宋××伤残损失及医疗费用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仍需承担保险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由此可知,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社会责任。再者,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交强险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交强险条款》属于部门性规章,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交强险条例》。另外,关于宋××的赔付标准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所认定的计赔的各项数额,均无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定。综上,××支公司对宋××的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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