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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50岁。

辩护人王某,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梅某某及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30日,被告人梅某某伙同孟津县X村的范建通(已死亡),拿着会盟镇X村韩某某、杨某某二人于1992年4月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办理的养老保险单,并伪造二人的户口本、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等,谎称他们二人的身份证遗失,因家庭经济困难,需申请退保,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将韩某某、杨某某二人的退保金人民币x.98元冒领走。2002年12月10日,该二人又以同样手段将会盟镇X村乔某某的退保金1857.07元冒领走。后被告人梅某某将1857.07元退还乔某某。

审理中,被告人梅某某已将受害人杨某某、韩某某的应得款x.98元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范建通死亡注销证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孟津支公司出具的理陪案件调查报告及报案材料、受害人杨某某、韩某某、乔某某陈述,孟津县人寿保险公司办公室主任苏××证言、证人谢××证言、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孟津支公司出具的养老保险证、领款、退保手续、退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认罪,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愿接受处罚,应认定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臧梦华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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