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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18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住所地隆回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行风险经理。

被告朱xx,男。

被告李xx,女,系被告朱xx之妻。

被告胡xx,男。

委托代理人罗先丁,湖南志涛(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以下简称隆回中行)与被告朱xx、李xx、胡xx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金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彩琼、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丽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回中行诉称,被告朱xx、李xx于2003年6月17日与隆回中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隆回中行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17日,借款利率为4.6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隆回中行依约发放贷款20万元,并由被告胡xx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以被告朱xx、李xx位于桃洪镇X路X号房地产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朱xx没有履行借款合同,没有按时还款,现尚有贷款x.43元没有偿还,已经构成违约,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朱xx、李xx立即清偿借款本金x.43元,截止起诉日利息x.4元,合计x.83元,如被告朱xx、李xx未还清贷款本息,则判令拍卖被告朱xx、李xx的房地产予以清偿,如不能清偿,请求判令被告胡xx清偿贷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胡xx辩称,被告朱xx、李xx的贷款有房产作抵押,先应处理两被告的房产抵押部分,对剩余部分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xx、李xx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利率为4.65‰和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

2、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朱xx、李xx用房屋为借款作了抵押的事实。

3、房地产抵押契约、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被告身份资料各1份,证明被告朱xx、李xx抵押房屋办了合法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4、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胡xx为被告朱xx、李xx的20万元借款作担保。

5、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朱xx、李xx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17日的事实。

6、借款还款情况,证明被告朱xx、李xx已还本金x.57元,利息5376.64元。

被告胡xx质证称,无异议。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xx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6月17日,以原告隆回中行为乙方,被告朱xx、李xx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65‰,按月结息,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以朱xx、李xx为抵押人,隆回中行为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两被告用座落在桃洪镇X路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3951)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胡xx作为保证人与隆回中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朱xx、李xx的20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三份合同签订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在借款凭证上注明了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17日,被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到2009年8月1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x.43元,已产生利息x.4元没有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被告朱xx、李xx在借款到期后,不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朱xx、李xx为借款而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有效,抵押合同也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在被告朱xx、李xx未能依约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处置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胡xx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朱xx、李xx的借款作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胡xx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被告胡xx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xx、李xx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xx、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支付借款本金x.43元,2009年8月11日前利息x.40元,合计x.83元;

二、被告朱xx、李xx如不能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则依法拍卖被告朱xx、李xx抵押财产,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xx、李xx清偿,被告胡xx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朱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金华

代理审判员尹彩琼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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