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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简xx,男。

委托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xx,男。

原告简xx诉被告阮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简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承包了桃洪镇X村道路面硬化工程,我于2008年10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桃洪镇X路面硬化工程工序承包合同》,即承包路面混凝土硬化。由被告提供材料,由我组织民工施工。2008年11月8日,我组织民工进行施工,于2008年12月9日完工,经验收,黄某村完成1596立方米,按价格46元/立方米计算,计x元,石湾院子完成141立方米,按48元/立方米计算,计6768元,另垫付吊装设备、转运模板费用153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已付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我不得不贷款支付民工工资,造成我利息损失27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1份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

2、被告身份证明。

3、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4、原告的问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工程款,原告因此工程款未按时付,向信用社贷款付民工工资造成利息损失2700元。

5、证人罗和平的调查笔录。

6、证人郭世金的调查笔录。

7、证人罗光元的调查笔录。

8、证人罗从碑的调查笔录。

9、证人文明巨的调查笔录。

证据5至证据9证明原告共完成工程量黄某洲有1596立方米,石湾院子141立方米,被告阮xx还欠原告工程款x余元,原告贷款付民工工资。

10、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记录。

11、原告领款总额记录,证明工程款总额为x元,被告已付x元,还欠x元。

对原告所举11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原告证据的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8年10月17日,被告阮xx与原告简xx签订了《桃洪镇X路面硬化工程工序承包合同》,被告将承包的桃洪镇X村道路面砼硬化工序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采取单项混凝土硬化工序,包工制作,被告负责工程所需一切原材料,承包价格按每立方米46元计算,工程款按每完成1000米付80%,余款完工后一次付清。机械设备的吊运由被告付一趟运费。2008年11月8日,原告组织民工施工,于2008年12月9日完工。经验收完成黄某村竹山院子,黄某洲道路工程1596立方米,按每立方米46元计算,计币x元;完成石湾院子141立方米,按每立方米48元计算,计币6768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设备吊运费等153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已领取x元,被告还欠付x元,原告未提供利息损失2700元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了单项混凝土硬化工序,工程丈量验收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价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工程价款x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利息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7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阮xx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简xx支付工程价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剑超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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