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8年8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柏某某,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化名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8年8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8年8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7月17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孙××、于××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09)源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孙××均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登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汤××及其辩护人柏某某、上诉人孙××、原审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份,被害人冯××在因承建工程急需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付有杰找到被告人于××帮忙。被告人于××又通过中间人找到能提供假承兑汇票的被告人孙××,孙××又找到被告人汤××,被告人汤××从王××(身份不详)处得到一张伪造的面额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孙××。2008年7月30日在山东省潍坊市一家酒店内,被告人孙××、于××以该承兑汇票能办理贷款为名,以押金的名义收取被害人冯××现金5万元。其中被告人汤××分得赃款3500元,孙××分得赃款5000元,余款分给了其他中间人。2008年8月22日,被告人汤××、孙××、于××应被害人冯××的要求到漯河市进行票据核保时,在漯河市××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汤××退回赃款4277元,孙××退回赃款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汤××、孙××、于××的供述,该供述证明了各被告人在本案中各自的分工、作用及实施诈骗的过程。
2、被害人冯××的陈述,证明其被诈骗5万元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冯××被骗5万元的经过。
4、物证鉴定书,结论为送检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的城市信用社汇票专用章(编号x)及张××印章捺印与漯河市城市信用社提供的汇票专用章和张××印章捺印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捺印。证明该承兑汇票系伪造。
5、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协议书、伪造的承兑汇票等书证、物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汤××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孙××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于××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汤××、孙××、于××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而一审判决书认定三被告人诈骗数额较大,确属有误。
汤××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量刑重。辩护人柏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量刑重;2、汤××构成单独的票据诈骗罪,而非共同犯罪。
孙××上诉称: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抗诉机关所提“被告人汤××、孙××、于××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而一审判决书认定三被告人诈骗数额较大,确属有误”的抗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汤××、孙××、原审被告人于××在共同诈骗犯罪中相互配合,按照各自分工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冯××现金5万元,属数额巨大,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汤××、孙××、原审被告人于××诈骗数额较大,确属有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所提一审判决书认定三被告人诈骗数额较大确属有误,经查属实,但一审法院对三名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的法律正确,该表述错误并未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故该抗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汤××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汤××构成单独的票据诈骗罪,而非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汤××在与孙××、于××等人共同实施诈骗过程中,所处地位、作用有所差异,但其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骗取被害人钱财,三人只有相互配合,才能完成票据诈骗,其应对该共同犯罪的结果负责,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孙××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在共同票据诈骗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诈骗数额巨大,一审法院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犯罪情节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孙××、原审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汤××、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黎明
代理审判员穆莹莹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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