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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商某某、原审被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某某、原审被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8日21时56分,杜少冲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濮阳县X乡粮所南20米处时,与郑某某驾驶的停在公路两侧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杜少冲、摩托车乘坐人商某某、杜世操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8月29日,商某某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胫内侧皮肤撕裂伤并缺损,3、左肱骨、股骨粉碎性骨折,4、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唇部皮肤贯通伤,同年9月29日出院;后又于2010年3月3日因左肱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再次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3月2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70元。2009年9月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少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某某、杜世操无责任。2010年1月9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商某某左上肢神经损伤,肌力二级,构成五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费1700元。庭审时,商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x.7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92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护理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0元,请求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赔偿计款x.68元,共计x.6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发时郑某某是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事项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一栏已注明。

原审法院又查明,豫x号货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x元,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4日止。事发后,郑某某已支付商某某现金5000元。郑某某虽庭审时对该部分款项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杜少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某某、杜世操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郑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商某某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作为承保方的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额内对商某某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商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70元,因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收据单据,应认定均属实际花费,予以支持。商某某已满16周岁,所诉误工费根据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其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不足,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10元(15元/天×134天)。在商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并结合商某某的病情,对商某某二人护理的诉求,予以支持,其诉求的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商某某住院情况,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要求按56天计算,予以支持,但每天计算标准应按10元/天计算,即560元(10元/天×56天)。商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商某某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在最高伤残等级五级的基础上增加一级按四级计算为x元(4807元/年×20年×70%)的请求,予以支持;商某某诉求的后期护理费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并要求按照2009年度河南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即x元(x元/年×20年×70%)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700元,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商某某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为x元。虽商某某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商某某因本次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酌定为800元。商某某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实际花费数目无法确定,为了切实维护商某某的合法权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郑某某已支付现金5000元,应从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商某某医疗费x.70元、误工费2010元、护理费292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护理费x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某某x元,不足部分x.7元按40%赔偿计款x.88元,扣除被告郑某某已将支付的5000元,下余x.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5元,原告商某某负担18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4000元”。

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计算商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错误。由于商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加权计算为x.20元即4807元/年×20年×(60%+3%),多判残疾赔偿金费用6729.8元。2、由于商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状况,结合本市人民医院护理人员平均月工资实际为30元/天,计算为x.00元(30元/天×20年×365天×63%)。3、精神损失费属于商某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范围,我公司不负责赔偿。4、一审法院判定我公司赔偿40%的比例事故责任错误,应为30%责任。5、我公司不应承担一审案件的受理费用及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商某某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商某某辩称:1、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加权计算商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无依据。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原审判决适当。3、商某某的护理费如按30元/天计算与实际情况不符。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工作适用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在该依据附录B中,列出了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计算方法,从限定的条件来看除最高伤残等级外,其他多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相加不可超过10%,受害人商某某伤残程度为1处五级、1处九级伤残,其最多可在伤残赔偿上按四级计算,原审相关判决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商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加权计算为x.20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原审按照2009年度河南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商某某的护理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上诉称按本市人民医院护理人员平均月工资30元/天,计算商某某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因精神抚慰金在本案肇事车所投交强险的法定范围内,交强险内的赔偿项目不分先后顺序,原审判决也并未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确认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赔付精神抚慰金,故该公司上诉称精神损失费属于商某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范围,其不负责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原审法院按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划分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符合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实际责任,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定其公司赔偿40%的比例事故责任错误,应划分其为3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所投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4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由肇事车车主郑某某承担,故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的鉴定费是受害人商某某因处理事故发生的必要实际支出,应该得到赔偿,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上诉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商某某负担1845元,郑某某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395元,由郑某某负担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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