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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诉被告杨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XX。

委托代理人龙X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袁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袁XX诉被告杨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小玲、人民陪审员蒙莉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龙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袁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原告拥有株洲市X区X街X号X号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的母亲去世后,该房屋被袁XX侵占,1998年经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到位。后原告将该房屋出租,但2008年3月10日,被告杨XX带人强行赶走原告的租房户,强占了原告的房子,至今仍拒不搬出。杨XX侵占原告的住宅已有三年之久,致使原告造成损失两万多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退出芦淞区X街X号X号房屋;二、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x元,精神损失x元,财产损失5000元,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1998)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解放街X号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株洲市房屋契证复印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复印件、编号为(略)、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株洲市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分户计算表、株洲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拟证明解放西街X号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

3、2009年4月9日和2009年8月26日株洲晚报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强占房屋的事实;

4、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庆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出具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强占争议房产的事实;

5、租房协议复印件及家具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6、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杨XX辩称,一、本案争议的房屋不是原告的私有财产,1995年该房屋是郭XX向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交一定的钱以息代租的,当时郭XX只有房屋使用权,没有产权。后来房产改革时,原告拿着郭XX以息代租的合同,到房产局办理了房产买卖合同,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二、因该房屋不是原告的财产,不存在租金损失;三、该房屋内的家具是郭XX和袁XX购置的财产,所以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杨XX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株洲市直管公房住宅抵押制合同书,拟证明争议房屋不是原告所有,是郭XX所有;

2、王XX、刘XX、曾XX出具的证明三份,拟证明争议房屋归郭XX所有;

3、袁XX、袁XX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从1970年至1996年人民南路X-X号的房屋租金及解放西街X号X号的押金4000元是袁XX交的;

4、阳XX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退了350元房屋押金给阳XX,并有庆云派出所干警吴XX、欧XX在场见证;

5、2008年3月19日赵XX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争议房屋的水某是郭XX交纳的;

6、2008年3月20日客户明细账一份,拟证明争议房屋的电费是戴XX(袁XX的妻子)交纳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郭XX病重时,私自将郭XX以息代租的协议拿到房产局,跟房产局签的房产买卖合同,才取了房屋产权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以原告的名义购买该房屋是事实,但原告只出了他的工龄,购房款及购买该房的权利都属于郭XX;对证据3有异议,记者只听了原告的一面之词;对证据4有异议,我们从2008年3月13日住进该房屋是事实,但租户不是我们赶出去的,2008年3月被告到该房找到租户阳XX,要他腾房,并退了300多元房租给他,当时联系原告他不来;对证据5中租房协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租房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损失;对家具清单有异议,该房屋里的财产是郭XX和袁XX所有,并非原告所有,原告没有损失;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房屋是谁的,只能证明郭XX住在该房屋内;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与阳XX的租房合同是和原告签定的,被告不存在退房屋押金给阳XX;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租房协议,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租房协议可以证明原告的房租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的家具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XX与被告杨XX已过世的丈夫袁XX系同胞兄弟。1995年11月28日,原告袁XX与株洲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房管所签订《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座落于株洲市X区X街X号X号房屋,并于1996年9月4日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袁XX购房后将该房屋交其母亲郭XX居住。1996年11月4日,原告的另一同胞兄弟袁XX在其母去世后,擅自更换该房屋门锁,并搬进该房屋居住,原告袁XX则向本院起诉要求袁XX返还房屋,赔偿损失。本院于1998年5月29日判决袁XX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袁XX,且该判决已强制执行到位。后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租金为310元/月。2008年3月13日,被告杨XX占用该房屋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杨XX是否应当将座落在株洲市X街X栋X号房屋返还给原告袁XX;二、被告杨XX侵占原告袁XX的房屋是否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损失的数额是多少。现分析如下:株洲市X街X栋X号房屋系原告袁XX依合法的买卖关系所取得,应为原告所有,其合法财产权应予以保护。被告强行占居该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退出芦淞区X街X号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侵占原告袁XX的房屋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原告对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仅向本院提供了房屋被侵占前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310元/月的证据,因此,本院参照该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计算原告的租金损失为x元(310元/月×45个月),对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家具、房屋的损坏以及拖欠电费、水某、卫生费、物业费等财产损失,且被告使用房屋内的财产设施所产生的折旧费用已计算至房屋租金损失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XX辩称该房屋系原告母亲郭XX所有,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座落在株洲市X街X号X号房屋返还给原告袁XX;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XX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4元,由原告袁XX负担521元,被告杨XX负担3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海源

代理审判员尹小玲

人民陪审员蒙莉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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