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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x,男。

委托代理人李勇林,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xx,女。

原告郭x与被告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从化打工时相识,后两人仓促于2004年12月1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男孩郭xx,两人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但后来因被告脾气暴躁且嫌弃隆回“地方小”不愿与原告真心过日子以及原、被告两人性格不和,地域文化差异等原因,导致两人常为小事吵架致感情出现裂痕,自去年4月27日开始持续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并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因其他原因未与原告去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成年,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享有探视权,原告有义务配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陈述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婚姻状况的事实。

2、马刚军、郭世礼、王香连、陈月青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婚姻状况的事实。

3、照片1份共9张,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

本院经庭审组织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查的认为,原告的证据3无相关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反映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顺德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1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6月17日被告生育男孩郭xx,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生活地域,语言沟通及生活习惯等原因,被告不愿随原告一起来隆回生活,婚后双方主要时间在广东打工,加之被告性格脾气比较急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相骂。2005年双方在广东打工期间,原告将自己父母接到广东照顾小孩近两年时间,被告与原告父母不能很好相处,也经常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且言语过激。2009年4月27日,原告将小孩从广东带回隆回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分居期间双方曾就离婚、小孩抚养等方面达成了协议离婚意向,但被告以不愿再来隆回为由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婚,但双方因各自原生活的地域、语言交流和生活观念的不同,同时加之被告性格方面的原因不愿随原告生活,从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过错在被告,但双方分居的时间未满法律规定的2年时间,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x与被告巢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少文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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