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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金某与裴某、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男。

原告金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裴某,女。

被告邱某,男。

原告武某、金某与被告裴某、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裴某、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夫妇在南阳市X区X路东段经营木材生意,近年来,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木材。2010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木材款x元。因被告拖延支付,经双方协商,被告保证于2010年4月2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逾期按月息2分承担违约责任。但到期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x元。其中于2010年8月l6日归还5000元,另归还5000元(该次归还时,原告出具有收条),下余x元至今未付。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虽供认不讳,但拖延支付。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即时支付其所欠木材款计x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2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结清之日止;另支付按约定迟延支付x元(5000元+5000元)的利息1400元】。二、诉某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某、邱某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某,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方木款x元,被告已支双方约定2010年4月20日前还款,违约月息2分。被告于2010年8月X号已支付5000元。

被告裴某、邱某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因被告裴某、邱某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在南阳市X区X路东段经营木材生意,近年来,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木材。2010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裴某给原告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方木款三万贰仟叁佰五十元整。¥x元。裴某

2010、2、1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邱某在该欠条上书写:2010年4月20日前还款,违约月息2分。2010年8月X号,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另归还5000元,合计归还x元。被告仍欠原告木材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某我院。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迟延支付x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木材,经双方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逾期偿还的利息,原被告双方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违约利息约定明确。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要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裴某、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金某欠款本金x元,并自2010年4月20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裴某、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琳波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凤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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