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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某、姚某某、申文平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申文平,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邵某,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姚某某、申文平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申文平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被告人姚某某、申文平多次到安阳市东外环、安阳市开发区、安阳市殷都区X村、安阳市殷都区X村等地盗窃电焊机、机动三轮车、水泵、铸铁管、电动自行车等生产生活用品,价值2万余元,并将所盗物品销赃于被告人冯某某的废品收购站。2007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毛某某伙同毛某军、毛某华(二人均判刑)等人在移动公司内黄县X乡刘某固基站内盗窃电池两组(共48节,x)、电源连线10米,价值x元。在被告人冯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发现收购的其他赃物,其中有失主的物品价值x元;未找到失主的物品价值584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姚某某、申文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内黄盗窃一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当场被抓获,应属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辩解未参与2009年3月4日夜晚2起盗窃事实,未在安阳市殷都区X路盗窃自行车。

被告人申文平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申文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被告人申文平对2009年2月19日在濮阳宏亚荣某建筑公司盗窃电动三轮车不知情,不应认定在其盗窃数额中;被告人申文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辩解未参与毛某某等人的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在其收购站内发现的物品是正常收购的废品,不是收购的赃物。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与毛某某等无事先通谋,不应按盗窃共犯论处;在其废品站中发现的被盗物品是正常收购,不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1、2009年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姚某某等人在安阳市东外环濮阳市宏亚荣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仓库内盗窃铸铁下水管70根、钢管架管12根、架模板8块、鼓风机1个。随后被告人毛某某、姚某某等人将盗窃物品卖到冯某某经营的废品站内,得款1500余元。经估价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58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供述2009年1月26日凌晨1点多,其和姚某某、“老三”等三人到安阳市文峰大道与东外环交叉口一个院子里盗窃80根左右生铁管子。其三人将这些生铁管卖到冯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了1520块钱,每人分得500元。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月26日夜里,其和毛某某、“老三”在安阳市东外环,翻墙进入一个院子,盗窃五、六十根铁管子,后其三人将偷来的铁管子拉到冯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冯某某将钱给了“老三”,每人分得560元钱。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正月初一早晨2、3点钟,毛某某、姚某某和“老三”拉来一车铸铁下水管卖给其,其给了“老三”1800元左右。证人李某某、方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月26日,濮阳市宏亚荣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安阳市东区东外环的仓库被盗70多根铸铁下水管、12根钢管架管、8块钢模板、1个鼓风机。物价部门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铸铁下水管、模板、鼓风机、钢管等物品共价值1584元。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濮阳市宏亚荣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追回的被盗物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2、2009年2月5日夜,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在安阳市开发区长江大道东段轻工机械厂工地盗窃电焊机、水泵、电缆线等物品,随后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将盗窃物品卖到冯某某经营的废品站内。经估价被盗物品总价值为x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其偷完铁管子后过了五、六天的一天凌晨,其和“老三”、“大个儿”、“老黑”等人,来到长江大道西边路北的一个建筑工地,其和“老三”、“老黑”翻墙进去,盗窃了5、6个水泵和1个电焊机,卖到冯某某的废品站,其分得100元左右。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正月初十左右的一天夜里12点左右,姚某某、“老三”、“大个儿”等六人拉着一个电焊机和几个水泵到其废品站,其给了“老三”1000多元钱。证人宋某某、郭某某、温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3日夜,其位于开发区长江大道东段路北轻工机械厂的仓库被盗,丢失水泵6台、凯越动力电缆300米、帆布水管6根、钢管20根和管件200多个、U型卡3000多个、丁丝盖30多根、35平方的电缆100米。物价部门估价鉴定结论证实,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x元。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安阳市开发区长江大道东段轻工机械厂已收到发还的上述被盗物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3、2009年2月17日夜,被告人毛某某、姚某某、申文平等人在安阳市安钢老一区X号楼X单元X号楼下盗窃刘某红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1辆,摩托车上装有东岳某备胎1个,工具箱内有200元现金,四人各分得50元。随后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将三轮摩托车拉到冯某某的废品站。经估价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为2250元,备胎价值210元。被盗物品的总价值为2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2月17日左右,其和姚某某、申文平、小李某梅东路安钢老一区家属院最北边一栋楼西单元楼下,盗窃一辆红色机动三轮车,车上放着一个备用轮胎和一个上锁的工具箱。姚某某将轮胎放到他的租房处,其四人把偷来的这辆机动三轮车开到冯某某的废品站,用钳子打开工具箱后发现里面有200元钱,每人分了50元。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2月17日左右,其和毛某某、申文平、小李某量着偷一辆三轮车作运输工具,当天凌晨,其四人转到梅东路往西100米路南的一个家属院,在该家属院最北边一栋楼右单元楼下盗窃一辆红色机动三轮车,其将车上的备胎放到其租房处,其四人将偷来的三轮车开到了冯某某的废品站,发现车上的工具箱里有200元钱,毛某某给每人分了50元后各自回家。被告人申文平供述证实,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夜里,其和毛某某、姚某某、小李某好出去偷东西。其四人在安钢老生活一区最北边一幢楼西单元楼下盗窃一辆红色机动三轮车,姚某某将车上的备胎放到他租房处,其四人将该车开到冯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车上的工具箱里有200元钱,每人分了50元。失主刘某海陈述证实,2009年2月下旬左右的一天,其放在安钢老一生活区X号楼楼下的一辆红色福田牌机动三轮车被盗,车上工具箱内放了现金300元。物价鉴定部门鉴定结论证实,福田牌机动三轮车价值为2250元,东岳某轮胎价值为21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4、2009年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姚某某、申文平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X村西北角晁金全的养猪场内盗窃电动自行车2辆、机动三轮车1辆、切割机1台、水泵1个等物品并将盗窃物品卖到被告人冯某某的废品站内,销赃得款600元,每人150元。经估价被盗物品总价值57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2月17日左右的一天夜里12点多,其与姚某某、申文平、小李某量外出盗窃。其四人转到东外环路东一个养猪场,四人相继翻墙进去,盗窃1辆摩托三轮车、2辆没上锁的电动车、1箱方便面和2袋鸡蛋、1台黑色电磁炉和1个小铝盆、半斤生花生米、1台切割机。其四人将切割机、方便面、鸡蛋、电磁炉、花生米、小铝盆放在偷来的机动三轮车上,小李某钢筋钳把大门上的锁鼻剪开,其四人将偷的东西拉到冯某某的废品站,冯某某给其600块钱,其给每人分了150元。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2月18日左右凌晨,其与毛某某、申文平、小李某东外环一个养猪场内盗窃1辆旧的摩托三轮车、2辆电动车、1箱方便面和2袋鸡蛋(每袋大概10斤)、1台黑色电磁炉和1个小铝盆、半斤生花生米、1台切割机。其四人将偷的东西卖到冯某某的废品站内,毛某某分给其100余元。被告人申文平供述证实,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夜里2时左右,其跟毛某某、姚某某、小李某东外环一个养猪场,其在门口望风,毛某某等三人到院子里,盗窃一箱半方便面和三塑料袋鸡蛋,鸡蛋和方便面给了废品站的老板,后其四人就回家了。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毛某某等人在其门口放了一箱方便面、一袋鸡蛋。失主晁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2月18日早上6点左右,其发现其养猪场夜里被盗,大门的锁被剪断,东墙外面有攀爬的痕迹,丢失2辆电动自行车、1辆机动三轮车、1台切割机、1台水泵、1辆泥车和7、8根钢管、1台电磁炉及鸡蛋、方便面等物品。物价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共价值5747元。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失主晁某某已收到发还的被盗物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5、2009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姚某某、申文平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外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北侧路东的安阳市濮阳宏亚荣某建筑公司仓库院内盗窃电焊机、电动三轮车等物品并将盗窃物品卖到冯某某经营的废品站内。经估价被盗物品总价值113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2月18日夜,其和姚某某、申文平、小李某量去盗窃。2月19日凌晨,其四人转到东外环上次偷生铁管的院子,小李某墙进到院里打开大门,其四人偷了1台电焊机、1辆电动三轮,后被发现,其等人将电焊机、电动三轮车拉到冯某某的废品站,冯某某不要,其等人把电焊机外壳、电动三轮车扔到路边。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其和毛某某、申文平、小李某东外环上次偷生铁管子的那个大院,盗窃1辆电动三轮车和1台电焊机,后被发现。其等人将盗窃物品拉到冯某某的废品站,冯某某不要。其等人把电焊机外壳放到电动三轮车上拉走扔掉,电焊机机芯放到冯某某处。被告人申文平供述证实,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其跟毛某某、姚某某等人到东外环一个院子里,其在门口望风,毛某某等人盗窃1辆电动三轮车、1台电焊机、1根方钢。被发现后,其等人将电焊机机芯放到冯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电动三轮车和电焊机外壳扔到路边。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4点左右,毛某某到其废品站把其叫醒,说被人发现,并给其一个电焊机和焊把线,其把焊把线放在床下,把电焊机用被子盖起来放到其床上。后民警发现被盗物品,把其带到公安机关。证人岳某某、荣某某、方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X号凌晨3点左右,其发现有人到其公司盗窃,被盗1辆绿色飞舟牌电动三轮车、1台电焊机、工字钢、电缆线、焊把线等物。后追回工字钢、电动三轮车。后在废品站发现了2009年1月25日晚上被盗的铸铁下水管、“40”钢管架管、钢模板、鼓风机。物价部门鉴定结论证实,飞舟电动三轮车、电焊机、电缆线、焊把线共价值1134元。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失主已收到发还的被盗物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6、2009年3月2日夜,被告人毛某某、姚某某、申文平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X村盗窃2辆电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3月2日左右夜里,其和姚某某、申文平三人在殷都区纱厂附近大司空北边一家住户,其和姚某某翻墙进入院内,姚某某用短线钳把门锁铰断,其三人盗窃2辆白色电动自行车。后销赃得款400元,每人100元,另100元三人吃喝花销。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3月3日左右夜里24时许,其和毛某某、申文平到安阳纱厂附近的小司空村一个大门朝东的院子,毛某某用十字锥把门锁别开,三人从院内盗窃2辆电动车,第二天将2辆电动车卖了400元,毛某某给其170元。被告人申文平当庭供述与上述二被告人基本一致。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7、2009年3月6日夜,被告人毛某某、姚某某、申文平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X村王某清的养猪场盗窃一辆神鹰牌三轮摩托车,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20元。后三被告人驾驶盗窃的三轮摩托车窜至郭某度村南边三家庄郭某锋的养猪场,盗窃1台水泵、1台海尔牌洗衣机、2辆自行车,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共6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3月4日夜里12点左右,其和姚某某、申文平外出盗窃,其三人转到安阳纱厂小司空村东南角一个养猪场,其和姚某某翻墙进到院内,其三人盗窃1辆摩托三轮车。后其开着三轮车,带着姚某某、申文平来到另一个养猪场,盗窃1台旧洗衣机、1个绿色水泵和2辆破自行车。其三人将盗窃的东西拉到“老三”的废品站,洗衣机和水泵共卖了100元,三人吃喝花了。三轮车放在废品站里,两辆自行车其和毛某某各自骑了一辆,后其那辆卖了15元。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3月4日夜里23时许,其和毛某某、申文平坐出租车到安阳纱厂附近的小司空村去盗窃。在村里东南角一个养猪场内盗窃1辆摩托三轮车。其三人开着偷来的三轮车往东又找到一个养猪场。其和毛某某翻墙进到院内,毛某某用“T”型锥从里面把门锁别开,其三人偷了1台旧洗衣机、1个绿色水泵、2辆破自行车。后毛某某和申文平把偷的东西卖了。被告人申文平供述证实,毛某某叫其出去偷东西。其和毛某某、姚某某来到安阳市纱厂北边一个养猪厂,其在门口望风,毛某某、姚某某翻墙进去,偷出来洗衣机、潜水泵和自行车,其等人将偷来的东西放到机动三轮车上拉走了,后毛某某给其100元。失主王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3月7日早上,其发现其放在院内的神鹰牌机动三轮车被盗,其就报案了。失主郭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2月底或是3月初的一天早上6点左右,其到位于安阳市殷都区大司空的养猪场上班,发现其养猪场的大门开着,大门的门鼻被人剪断。被盗1个绿色潜水泵、1台旧海尔牌双筒洗衣机、2辆自行车,另外还有1把管钳和1把大扳手。物价部门估价结论证实,被盗神鹰牌机动三轮车价值为720元;被盗水泵、海尔洗衣机、两辆自行车、管钳、扳手总价值为655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8、2009年3月4日夜,被告人毛某某、姚某某、申文平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X村盗窃周某玲1辆红色重庆银翔牌110型三轮摩托车、1辆蓝色飞马牌人力三轮车、1辆黑色凤凰牌自行车,经估价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供述证实,3月5日凌晨1点多,其和姚某某、申文平见面后坐出租车到殷都区纱厂北边大司空村一个二层楼独院。其和姚某某翻墙进到院内,打开院门,其三人盗窃1辆红色破摩托三轮车、1辆白色飞马牌人力三轮车和2辆自行车。回去的路上扔了摩托三轮车和1辆黑色自行车,第二天申文平把人力三轮车卖了1120元钱,每人分了40元钱。其分得另一辆青色的自行车。被告人申文平当庭供述与被告人毛某某基本一致。失主周某某陈述证实,3月5日早上6点半左右,其爱人孙某某起床,发现院门开着,院子里的1辆红色重庆银翔110型老年机动三轮车、1辆蓝色人力三轮车、1辆黑色凤凰26型自行车不见了。证人孙某某证言与失主周某某陈述一致。物价部门估价结论证实,红色重庆银翔110型机动三轮车、飞马牌人力三轮车、凤凰牌自行车总价值为157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虽被告人姚某某不予供认,辩解未参与此次盗窃,但有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予以确认。

9、2009年3月4日夜,被告人毛某某、姚某某、申文平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X村盗窃索运花1辆蓝色安龙牌电瓶三轮车,该车新换的电瓶。经估价被盗物品的总价值为2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供述证实,3月6日夜里12点左右,其和姚某某、申文平三人坐出租车到殷都区纱厂附近一个村北边的一个二层楼独院。其和姚某某翻墙进到院里,从里面打开院门,申文平也进到院里,其三人盗窃1辆蓝色电瓶三轮车和黑色破自行车。回去的路上,姚某某把黑色自行车扔在北边空地上。第二天其三个一块去卖电动三轮车,申文平开着车往殷都区X路口里面走了,回来后申文平说卖了900块钱,每人分了300元。被告人申文平当庭供述与被告人毛某某基本一致。失主索某某陈述证实,3月5日早上6点多其发现院门开着,放在院里的一辆蓝色安龙电动三轮车不见了,2009年2月刚换了四块电瓶。证人孙某某证言与失主索某某陈述一致。物价部门估价结论证实,安龙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1320元,四块奥丰牌蓄电池价值为1330元,共价值265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虽被告人姚某某不予供认,辩解未参与此次盗窃,但有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予以确认。

10、2009年3月3日早晨6、7点,被告人姚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X路北段西侧一个卖扁粉菜的早点摊前盗窃蓝色奥维特自行车1辆,经估价被盗自行车的价值为336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3月3日左右的早晨6、7点钟,其到其在梅东路租住房南边胡同里吃完早饭,在饭店门口盗窃1辆没锁的蓝色奥维特牌自行车。这辆车就是昨天(2009年3月8日)夜里民警在其刘某庄租房处找到的那一辆。物价部门估价结论证实,奥威特自行车价值为336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虽被告人姚某某不予供认,但有公安机关从其租房处查获的赃物证实,予以确认。

11、2007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毛某某伙同毛某阳(另案处理)、毛某军(已判刑)、毛某华(已判刑)在移动公司内黄县X乡刘某固基站内盗窃电池两组(共48节,x)、电源连线10米,经估价被盗物品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6、7月份,其在安阳见到毛某华、毛某阳、毛某军。第二天,其和毛某华、毛某阳、毛某军四人在旧车交易市场花两万多买了一辆旧长安之星面包车用于盗窃。晚上12点半,毛某华开车带其和毛某阳、毛某军到内黄县的一个手机信号发射塔的旁边,其四人进到院里,用钢筋棍把房门别开,把屋里放的电瓶往车上搬。其等人装好电瓶后,毛某华开车走了有十来米,碰见警车,其等人扔掉车跑了。同案犯毛某华供述证实,2007年10月21日零时左右,其开车伙同毛某阳、毛某军、毛某某一块在内黄县X乡X村的移动基站内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电瓶盗走。其负责看人,毛某阳等三人负责把电瓶搬到车上。搬完后,没走多远,就碰到了警察。同案犯毛某军供述证实,2007年秋天的一天,毛某阳、毛某某、毛某华和其商量偷东西,并购买了一辆面包车。当晚毛某华开着车带其与毛某阳、毛某某去内黄偷东西,毛某某带着自制的撬杠、钳子。晚上12点钟左右,来到内黄一座信号塔旁边,其与毛某阳、毛某某三人戴上手套、面罩,拿着撬杠、钳子等工具撬屋门,毛某华负责放风。撬开门后,其和毛某阳、毛某某进到小屋里,其与毛某某剪断电瓶上的线,其三人将屋里的电瓶往车上装,把屋里的电瓶全部装到了车上,装完之后,没走多远,就碰上警车。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21日23时50分左右,其接到刘某固基站红外报警信息,得知有人非法进入了基站,其打电话报警,同时其从内黄县城赶往刘某固基站,到基站后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在现场了,在刘某固基站通往温某固村X路边停着一辆银灰色的牌号为豫x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基站内防盗门被撬开,用于移动信号塔的二组电池、10多米电源连接线被盗。物价部门估价结论证实,被盗48块蓄电池、16米通信电缆共价值x元。内黄县人民法院关于同案犯毛某华、毛某军被判刑的判决书在卷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毛某某参与盗窃10起,价值x元;被告人姚某某参与盗窃11起,价值x元;被告人申文平参与盗窃8起,价值x元;被告人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x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被抓后,在其废品站发现以下被盗物品,经相关失主辨认,查证系被盗物品的有:

1、2008年11月28日夜,王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蔬菜研究所被盗红色力之星牌x型三轮摩托车。经估价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600元。

2、2009年1月29日夜,中铁三局徐州市同鑫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石武高铁安阳段跨京珠高速公路特大桥大台寺工地上被盗2台污水泥浆泵、1台黄色日本本田牌高压清洗机、1台灰色上海通用产的BXI-400-2型交流弧焊机、3台三相异步电动机、4块蓄电池等物品。经估价被盗物品总价值为7286元。

3、2009年1月30日夜,刘某某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东头个体煤厂被盗1台水泵和1个煤气罐。经估价被盗物品总价值为595元。

4、2009年1月30日夜,段某某在东区建材市场被盗18根自制梯形铁架,经估价被盗铁架价值为1966元。

5、2009年2月1日夜,郝某某的康鑫养猪场被盗1台河南新星牌电焊机、1台上海达龙牌切割机、3台飞马牌小型电动机,经估价被盗物品的总价值为614元;与郝某某同一个院子的郑某某被盗4块巨能牌、2块风帆牌汽车电瓶,经估价被盗6块电瓶的价值为2040元。

6、2009年2月6日夜,安阳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盗泰山牌BX6-250型电焊机1台、氧气瓶4个、0.308吨钢板堵头、割锯1把,经估价被盗物品的价值为3117元。

7、2007年冬天,高某某被盗瑞宇牌蓄电池1块、双帆牌蓄电池1块、姑苏牌蓄电池2块,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为900元。

8、2008年冬天,高某某被盗山东省嘉祥县东峰机电设备厂生产的东峰牌电焊机1台,经估价被盗电焊机的价值为770元;老式小型电焊机1台,经估价被盗电焊机的价值为100元。

9、2008年11月11日夜,赵某某在文明大道银鹭金柏湾建筑工地被盗钢筋盘罗480个。经估价被盗钢筋盘罗价值为2129元。

10、2008年11月中旬,梁某某在安阳市X街农业局家属院建筑工地被盗1台科牛牌电焊机、1台切割机,经估价被盗物品的总价值为1065元。

上述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某某废品收购站内发现的被盗物品,有失主王某某、刘某某、郝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等陈述证实,其被盗上述物品在冯某某的废品站内发现。物价部门估价鉴定结论证实,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总价值为x元。虽被告人冯某某辩解系正常收购,但有失主报案记录及在冯某某的废品站内指认上述被盗物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姚某某、申文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核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或应当知道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参与盗窃或与被告人毛某某等人预谋盗窃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构成盗窃罪不能成立。在被告人冯某某的废品站查获的没有失主的生产生活资料,无失主报案或指认等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毛某某、姚某某、申文平多次结伙盗窃作案,被告人毛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姚某某、申文平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申文平有前科,均予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申文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五、本案中部分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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