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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1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xx,男。

被告孙xx,男。

原告马xx诉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桃生、吴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记录。原告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租用原告的房屋开办鞋料店,彼此关系甚好。2006年5月,被告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存款x元借给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以其中心农贸市场的9-X号房屋作抵押。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讲原告的钱优先偿还。2009年9月,原告准备起诉,被告又亲口许诺年底一定还清本息。到了今年,原告找不到被告,无法与其协商还款问题,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孙xx出示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xx人民币现金叁万肆仟伍佰元整,利息1分,限期壹年,如没有退还,以集贸市场9-X号作抵押。

被告孙xx未提交证据,未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确认原告证据的效力。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孙xx以前租用原告的房屋开办鞋料店,原、被告关系较好。2006年5月,被告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006年5月18日,原告借款x元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利率1%,以被告在中心农贸市场的9-X号房屋作抵押。被告孙xx出示了借条给原告,但双方没有去有关职能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2009年9月准备提起诉讼,被告承诺2009年年底还清,但一直未偿还。2010年,被告外出,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该x元按月利率1%从2006年5月18日计算至2010年5月18日已产生利息x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为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xx按约定借给被告孙x元之后,被告孙xx应按借款期限偿还原告本息。该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未果。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5年期基准利率6.12%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虽然该x元从2006年5月18日计算至2010年5月18日已产生利息x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利息x元,本院以原告的请求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xx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马xx支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剑超

人民陪审员彭桃生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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