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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41岁。

辩护人莫某某,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及辩护人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司某某及辩护人莫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晚,被告人司某某酒后翻墙进入张XX家中,将被子掀开,搂住正在睡觉的张XX,在胸部、下身乱摸,在脸上、身上乱亲,欲强行与张XX发生性关系,因张XX反抗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及辩护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权XX、司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雷

审判员张海欣

审判员李静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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