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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甲、姜某乙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渑民一初字第1033号

原告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被告吴某某,男,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丙,经理。

原告姜某甲、姜某乙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据二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津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缺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4月24日17时30分,由王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车属被告吴某某所有)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处撞击姜某凡驾驶的停于紧急停车道内检修的豫x号奥铃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致使豫x号货车移动将在该车右前轮处站立的姜某甲挤至道路右侧护某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姜某甲身体多处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甲受伤后,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某治疗,于2008年9月1日出院,花去医某某x元,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误某某等共计x.46元。

被告王某某、吴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称,肇事车辆豫x、豫x车挂靠于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且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和运输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辩称,其并非适格被告,且法律没有赋予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权,如果属保险责任的话,愿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姜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4、义马市人民医某出院证一份;5、义马市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书一份;6、医某某票据5份;7、义马市人民医某证明材料一份;8、宝丰县平川煤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两份;9、劳动合同书一份;10、宝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原告姜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两份;3、薛XX所写证言一份及薛XX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35张。

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两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两份。

其他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某某拥有的豫x/豫x挂号解放重型半挂货车挂靠于被告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发动机号码为x,车辆识别代号为x,注册登记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豫x挂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x,注册登记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2007年11月19日,被告吴某某以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将其拥有的车辆(包括挂车)作为保险车辆,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分别签订了交强险合同两份,机动车保险合同两份,共缴纳保险费x.13元,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4月24日17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解放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处,撞击姜某凡驾驶的停于紧急停车道内检修的豫x号奥铃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致使豫x号奥铃重型厢式货车移动将在该车右前轮处站立的原告姜某甲挤至道路右侧护某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姜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08年5月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凡、姜某甲无责任。姜某甲受伤后,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经医某诊断,姜某甲伤情为:1、多发性骨折;2、创伤性休克;3、颌面部外伤合并脑震荡;4、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130天后于2008年9月1日因好转而出院,出院医某为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对症治疗。原告姜某甲住院期间,共花去医某某用x.21元,其根据医某部门的建议,在住院前一个月内由二人陪护,之后为一人陪护。2008年9月3日,三门峡严信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根据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的委托,对姜某甲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姜某甲右上肢部分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和骨盆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姜某甲受伤前在宝丰县平川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其有兄弟二人,被其扶养的父亲姜某申生于1933年7月,母亲张玉生于1935年4月。根据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数据,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全年,农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全年。

原告姜某乙拥有的车辆豫x号奥铃重型厢式货车被撞后,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车辆损失总值为3440元,鉴定费为15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姜某乙另行支出运费1800元。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吴某某支付给二原告医某某5000元,并支付了部分施救费。诉讼中,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吴某某交付给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的押金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规操作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王某某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王某某系被告吴某某的雇佣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王某某对二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吴某某承担,而吴某某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后,便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和其它险种的机动车保险费,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担的险种范围和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的项目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某某为x元,经本院核实应为x.21元,其要求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计算略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货物损失40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姜某甲的损失为,医某某x.21元,误某某x元,护某某7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23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41元,其中被告吴某某已支付5000元。原告姜某乙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3590元,倒车运费18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200元,停运损失1644元,共计x元,其中的停运损失1644元,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应由吴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某甲损失x.41元,赔偿原告姜某乙损失9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某某、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姜某乙车辆停运损失16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85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董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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