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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刑初字第33号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水黄”,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祁东县X镇供销社下岗职工,家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广州玩时,结识了同案人“冬瓜”、“阿健”(均另案处理)等人,跟别人学习诈骗技术。2008年8月21日“冬瓜”打电话给被告人肖某某,要其到衡阳来发财(诈骗),被告人肖某某于8月20日中午来到衡阳火车站与“冬瓜”、“阿健”汇合。三人商量,由“冬瓜”装扮成客运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人肖某某与“阿健”物色被骗目标,以可以帮人改签火车标为名实施诈骗。下午七时许,“阿健”在火车站外见到被害人赵某某,听口音是祁阳人,遂以老乡关系予以接近,得知赵某某去北京,且是硬座票,被告人肖某某在一旁听说后,即故意打电话给“冬瓜”,说其买了一张去北京票,是否可以改签卧铺,“冬瓜”即讲可以。随后,被告人肖某某带上“阿健”与赵某某来到市珠晖区妇幼保健院对面与“冬瓜”汇合,“冬瓜”以车站客运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身份与赵某某交谈,以奥运期间查票严以及改签火车票只能一人去,不能随带物品,遗失物品车站有赔偿为借口,骗得被害人赵某某将随身物品及存折全部登记,并将随身物品交由“阿健”保管,“冬瓜”又以车站领导在网上查赵某某银行卡为名,骗得赵某某两个银行卡的密码。之后,同案人“冬瓜”借故离开赵某某,三人迅速带着赵某某行李包租出租车逃走。来到衡阳市神龙大酒店对面的银行分二次在赵某某卡上取了3500元现金,又到附近香江百货超市买了价值x元的一根黄金项链和一只黄金戒指。在赵某某包内还翻到现金1400元、二台手机等物,价值人民币3700元。另有一根钯金项链和一只钯金戒指连同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和手机等物在广州销赃,得赃款一万九千余元。被告人肖某某分得赃款六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记录,销售结算单、帐户明细、办案说明、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经过及公安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纠合一起,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六千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东升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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