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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泌刑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公诉人、被告人均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袁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9年7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袁某甲酒后手持木椅窜至郭某乡X村委叶曹村南,拦截郭某进行抢劫,因郭某抗未得逞;当晚22时许,在同一地点,被告人拦截武某,用农用三轮车摇把将武某的摩托车砸坏,并抢走现金25元;当晚23时许,在同一地点,被告人持木椅拦截刘某,抢走禾嘉牌直板手机一部,价值280元,后被害人拿给被告人30元将手机赎回。

二、盗窃

2009年7月23日晚,被告人袁某甲盗走本村袁某乙家耕牛一头,价值4600元,后因卖不出去,将牛扔在地里,后牛跑回家中。

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原有供述,被害人郭某、武某、刘某、袁某乙等人陈述,证人安某、计某丙、袁某丁、卢某戊、卢某己、计某庚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检查笔录,泌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耕牛照片及价格评估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酒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能真诚悔罪,且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二、违法所得五十五元予以追缴。

(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富周

审判员董多仓

审判员任建玲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党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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