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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刑初字第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教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笑风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在邵阳县塘渡口一砖厂做工,结识了同在砖厂做工的隆回县X镇X村周某某。陈某甲与周某某拉家常时,得知周某某有一个未结婚的儿子,便对周某某谎称他叫“陈某”,有一个未婚的女儿,可以许配给周某某的儿子为妻,周某某表示同意。并约定2007年6月去周某某家看亲,陈某甲为蒙骗周某某一家,特意从邵阳喊来一位叫“刘春花”的卖淫女冒充自己的妻子。陈某甲到周某某家后,假意说周某某家境好,很满意,表示一定要把女儿许配给周某某的儿子。尔后,陈某甲对周某某一家谎称在邵阳市买房子,向周某某借钱。周某某一家见陈某甲已许诺愿把女儿嫁过来,也不好拒绝,当即借6700元钱给陈某甲。同年7月,陈某甲和刘春花又到周某某家,要周某某选个良辰美日,让他儿子和自己的女儿在邵阳市见个面,尔后又谎称自己房子装修向周某某再借点钱,周某某又借给4000元给陈某甲。为完全蒙骗周某某一家人,陈某甲于2007年10月的一天在邵阳市喊了一位20岁左右的卖淫女冒充自己的女儿,安排她与周某某的儿子陈某庚见面。双方见面后,陈某甲又要陈某参军给他“女儿”一点见面礼,陈某庚当即给那女孩1500元。此后,陈某甲及他所谓的“女儿”音信全无。

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又带领2名在在隆回汽车总站附近做服务员的女孩,以婚姻诈骗的方式在隆回县X乡X村卿某丁家实施诈骗时,被当场识破而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卿某己、陈某庚的陈某;证人陈某乙、卿某丙、卿某丁、卿某戊的证言;报案记录,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教书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谭笑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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