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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泌刑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下午,因被告人周某甲的亲戚开车碾压了刘某家的麦子,为此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持木棍将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同被害人达成x元的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原有供述,被害人刘某陈某,证人曹某、沈某、陈某乙、刘某、赵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丙、曹某某、王某、陈某戊、孙某某等人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信、协议书及收据,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富周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党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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