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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郭某某、蔡某某、陈某丙非法拘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刑初字第74号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略)长梁乡X村X组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乙,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小学文化,系(略)长梁乡X村X组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略)长梁乡X村X组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系(略)茅田乡X村X组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蔡某某、陈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蔡某某、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蔡某某、陈某丙等人纠合一起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郭某某按陈某甲的要求为发展下线,于2009年2月25日16时许将被害人尹某某从武汉骗到衡阳市珠晖区X乡X村天井村X组一出租屋内,劝其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郭某某给尹某传销课,贯输传销思想,直到尹某出2800元的产品钱,才有自由。尹某某坚持不从,执意要走。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蔡某某、陈某丙将其强行控制在租住处,并把尹某手机和挎包等物扣留,断绝尹某外界的联系。同时由蔡某某、陈某丙等人看守,防止逃跑。2009年3月3日11时许,尹某某趁看的被告人郭某某、蔡某某不注意之机即逃出向公安机关报警。案发后公安人员分别于2009年3月3日、4日、5日将四被告人抓获归案,追缴的挎包已退还被害人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蔡某某、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某和领条,证人冯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租赁合同,被害人的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蔡某某、陈某丙纠合一起,采取扣押、拘禁、限制人身的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蔡某某、陈某丙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组织作用,郭某某在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陈某丙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法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四被告人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彭某某、陈某乙均辩称,陈某甲是传销的组织者,但不是该案非法拘禁的组织者,不应按主犯论处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被告人郭某某系按照陈某甲的意图发展下线,当下线人员尹某某不愿从事其传销活动,则是采取非法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身为传销组织的“领导者”,陈某甲理应对其负责,是本案的主犯。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蔡某某、陈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同时对上述四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4日起至2010年1月3日止。)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4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传晖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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